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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雪鸡坪铜矿、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雪鸡坪铜矿,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雪鸡坪铜矿。住所地:香格里拉市格咱乡。法定代表人:张林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法定代表人:苟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雪鸡坪铜矿(以下简称雪鸡坪铜矿)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南方地勘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地勘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鸡坪铜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被上诉人南方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鸡坪铜矿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方地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南方地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雪鸡坪铜矿与南方地勘公司在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方地勘公司替雪鸡坪铜矿完成香格里拉雪鸡坪铜矿资源评价钻探工程施工。依据合同“对各项原始地质记录必须及时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及综合整理,为编写地质勘探报告作好准备”的规定,南方地勘公司应当制作完整的钻探记录资料,做好岩心保管工作,但南方地勘公司至今没有向雪鸡坪铜矿移交任何工作成果,也未提交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用于记账的发票,导致雪鸡坪铜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给雪鸡坪铜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存在,但对南方地勘公司的义务不予认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即雪鸡坪铜矿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南方地勘公司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因南方地勘公司迟迟不支付任何工作成果,雪鸡坪铜矿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雪鸡坪铜矿负有付款义务。但是,对南方地勘公司的义务则不要求同时履行。造成了双务合同中一方只有义务,而另一方则没有义务的法律后果,严重背离了双务合同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精神,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南方地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方地勘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对工程进行结算,雪鸡坪铜矿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按照雪鸡坪铜矿与南方地勘公司在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规定,在施工工程中,南方地勘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将钻孔记录及采取的岩矿心等原始资料报告等已移交给雪鸡坪铜矿,在双方都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前提下,于2011年12月7日按照竣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雪鸡坪铜矿应当支付给南方地勘公司1926227.50元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雪鸡坪铜矿还应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76227.50元及其逾期利息。南方地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鸡坪铜矿向南方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6227.50元;2.判令雪鸡坪铜矿支付逾期利息61813.58元(276227.5×4.75%÷360×1696=6181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雪鸡坪铜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0日南方地勘公司与雪鸡坪铜矿签订《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对工程施工的目的:以钻探为主要手段,对雪鸡坪铜矿深部延深进行控制,探增资源量。工作内容及工程量:钻探施工,直孔,工程量约3000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根据地质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的变化对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竣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进行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于施工结束后2日由南方地勘公司向雪鸡坪铜矿提出申请,雪鸡坪铜矿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择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审定实物工作量,评定质量等级。工程款支付实行预付款、进度款和单钻孔竣工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支付。南方地勘公司设备、钻具到达现场,正常施工后,由雪鸡坪铜矿向南方地勘公司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350000.00元作为预付工程款,进度款按单孔完工支付至单孔工程价款的80%(扣除l75000.00的预付工程款后,按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余款于单钻孔竣工验收合格后l0天内一次性结清,南方地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岩矿样)、成果报告归雪鸡坪铜矿所有。南方地勘公司应对工程施工中所获得的资料及成果保密。未经雪鸡坪铜矿同意,南方地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第三者披露或提供(包括带他人到实地观看),也不得接待他人查阅原始记录、图片和实物等相关资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南方地勘公司应及时清洗、整理岩芯、积极配合雪鸡坪铜矿的编录、采样工作。承担本工程项目应缴纳相关的税费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南方地勘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雪鸡坪铜矿进行施工,雪鸡坪铜矿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雪鸡坪铜矿和南方地勘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设计钻孔数5个,南方地勘公司完成2个,设计工程量3000米,南方地勘公司实际完成1601.30米,合同综合单价为0~1000m:1250元/m;0~800:1150.00元/m。结算总价1926227.50元。双方认可雪鸡坪铜矿已支付南方地勘公司1650000.00元,对结算价格双方无异议,现雪鸡坪铜矿尚欠南方地勘公司工程款276227.50元,南方地勘公司为雪鸡坪铜矿开具1926227.5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南方地勘公司与雪鸡坪铜矿签订《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方地勘公司为雪鸡坪铜矿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对南方地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价格为1926227.50元,结算后雪鸡坪铜矿已支付南方地勘公司16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6227.50元。雪鸡坪铜矿以南方地勘公司至今没有向雪鸡坪铜矿移交任何工作成果,也未提交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为由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南方地勘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岩矿样)、成果报告归雪鸡坪铜矿所有,南方地勘公司应对工程施工中所获得的资料及成果保密。未经雪鸡坪铜矿同意,南方地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第三者披露或提供(包括带他人到实地观看),也不得接待他人查阅原始记录、图片和实物等相关资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责任中未约定南方地勘公司要向雪鸡坪铜矿移交任何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南方地勘公司必须交付工作成果雪鸡坪铜矿才支付工程尾款,并且双方的钻探工程结算书中也未约定任何付款条件。南方地勘公司虽未提交竣工报告,但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中未注明工程质量的有关问题,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雪鸡坪铜矿以南方地勘公司未向雪鸡坪铜矿移交任何工作成果,未提交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南方地勘公司要求雪鸡坪铜矿支付逾期利息61813.58元(276227.50×4.75%÷360×1696=61813.58元的观点,双方约定余款于单钻孔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雪鸡坪铜矿应向南方地勘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南方地勘公司要求雪鸡坪铜矿支付逾期利息61813.58元(276227.5×4.75%÷360×1696=61813.58元的观点予以支持。雪鸡坪铜矿要求保留南方地勘公司违约另案起诉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综上,雪鸡坪铜矿应向南方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27.50元及逾期利息61813.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雪鸡坪铜矿支付南方地勘公司工程款276227.50元及逾期利息61813.58元,案件受理费6371.00元,由雪鸡坪铜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雪鸡坪铜矿和南方地勘公司对2011年12月7日双方按照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在《钻探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雪鸡坪铜矿应当支付给南方地勘公司1926227.50元工程款,结算后雪鸡坪铜矿已支付南方地勘公司工程款165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76227.50元,逾期利息61813.58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雪鸡坪铜矿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南方地勘公司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而南方地勘公司则辩称其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雪鸡坪铜矿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在《钻探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无法再次交付。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雪鸡坪铜矿与南方地勘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南方地勘公司)的责任为:及时清洗、整理岩芯、积极配合甲方(雪鸡坪铜矿)的编录、采样工作。因此,南方地勘公司对于编录、采样工作仅负有积极配合雪鸡坪铜矿的责任。《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甲方(雪鸡坪铜矿)有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7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在2011年12月7日签订《钻探工程结算书》时,雪鸡坪铜矿并未对工程质量和进度提出任何异议。《地质勘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中明确约定:本项目采用综合单价乘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如甲方(雪鸡坪铜矿)对乙方(南方地勘公司)送交的结算文件有异议,应在收到预结算文件5日内通知乙方(南方地勘公司),逾期通知的,视为无异议。雪鸡坪铜矿与南方地勘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在《钻探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雪鸡坪铜矿既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钻探工程结算书》也未约定任何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雪鸡坪铜矿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雪鸡坪铜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00元,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雪鸡坪铜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史木审判员  赵云川审判员  耿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