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孙明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孙明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3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黑HC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黑HE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被告承担。2017年3月9日07时34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HE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鹤岗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弯道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黑HC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配合交警队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车辆被扣和维修用了8天时间,经双方协商,被告仅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拒付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且被告态度极其恶劣。综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只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原、被告的车辆受损后从2017年3月9日至3月13日被交警队扣留,3月13日上午交警队将原、被告的车辆还给原、被告,当日送往修配厂修理,而我的车辆受损比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我的车辆当日下午4点多就从修配厂取回,我的车是私家车,而原告的车是出租车,原告的车是3月16日从4S店提出来的,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所以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说我态度恶劣,纯属诬告,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交通费100.00元我公司也不同意给付,这100元也属于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从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扣留原告车辆及原告到鹤岗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维修车辆共计8天时间(201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8天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孙明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金才978.71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4654.00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打车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相符的票据为6张,经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为71.20元,其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方面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打车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票据(金额为8.60元),其原告的车辆已于2017年3月16日修理完毕,其记载的打车时间在2017年3月16日之后,即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不相符,该笔费用的支出与被告孙某某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依照该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久赔偿原告李金才停运损失978.71元、交通费71.20元,共计104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金才承担20.84元,被告孙明久承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