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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穆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回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1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害人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沪霍(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620m处时倒地滑移,恰逢被告人穆某驾驶皖K×××××(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与移动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接触碰撞,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道路北侧的隔离墩及隔离护栏刮碰,该车后又碾轧被害人高某,致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穆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孟某、朱某证言,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穆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超速超载行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出乎其意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穆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穆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穆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