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军、王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军,王文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81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红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王文广,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军、王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王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红军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55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文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红军在我单位借款205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红军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文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借款发放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王红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红军在原告处借款205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1.1‰,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文广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王文广为借款人王红军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500元发放给被告王红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军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红军、王文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红军、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文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500元、利息155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王文广对被告王红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军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王红军、王文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