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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高全、高新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高全,高新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015号原告:王庆林,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全,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高新革,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1#商业。负责人:杨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公司职员。原告王庆林与被告高全、高新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孙雪涛、被告高全、高新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42964.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高全驾驶冀H×××××号车行驶至丰润区102国道与老丰白公路交叉口西时,由于路滑撞伤原告,经交警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高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对我司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合理的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方提交的人伤鉴定报告我司未参与,我司认为其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据实际伤情重新核定。原告出险时间为2015年11月,我司请求法院按照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应提供正规票据,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司不予赔偿。高全、高新革辩称,我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高全驾驶冀H×××××号车行驶至丰润区102国道与老丰白公路交叉口西时,由于路滑撞伤原告,经交警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高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林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122027.14元,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骨折,右侧腓肠肌、比目鱼肌、跖肌开放断裂,右腘静脉裂伤,小隐静脉开放断裂,胫神经、腘动脉、腓总神、腓肠神经挫伤。住院期间由周秀平护理,周秀平在唐山市丰润区京兆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唐山泰和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31日,经唐山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有父亲王家礼,1935年6月26日生,王家礼有四个子女。被告高全系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高新革系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全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高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庆林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按照3500元/月给付,原告主张误工期365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1.90元/天给付,主张护理期150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补费3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其要求赔偿60天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10元/天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按河北省2016年行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计算5年,有四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027.14元,伙补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150天*91.90元/天=13785元,误工费365*3500元/月=42000元,伤残赔偿金32521.80元(11051*20年*14%=309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4*14%=157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30133.9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全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013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庆林返还被告高全垫付款20000元,限保险理赔后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庆林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高全、高新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