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碧珍与陈雨、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珍,刘春艳,陈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71号原告:杨碧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嘉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雨,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杨碧珍诉被告刘春艳、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被告刘春艳、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刘春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383239.73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3.判令被告刘春艳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被告刘春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150万元之日止);4.判令被告陈雨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雨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刘春艳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分三次向刘春艳的银行账户各转入50万元,共150万元。刘春艳于同日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间;并约定刘春艳并提供了粤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作抵押。陈雨同意对刘春艳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刘春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春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是属实的,双方签属借条的情况属实,而且其已经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项150万元,但其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其已经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其可以将上述房产抵押或过户给原告。被告陈雨辩称,两被告现在正在离婚诉讼中,广州市花都区房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借款是刘春艳所借并使用,对其提出以上述房产抵债持有异议。陈雨确认其是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也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其使用的,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地产产权证等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刘春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杨碧珍人民币150万元整,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证第C54××57号。刘春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陈雨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刘春艳交付借款共计15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虽然借条上约定以广州市花都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经向刘春艳交付了借款,且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刘春艳理应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春艳清偿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届满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主张刘春艳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雨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刘春艳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得债务人即刘春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碧珍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雨对被告刘春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春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春艳负担,被告陈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项费用本院已向原告预收,原告同意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