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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与叶国阳、高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396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参内乡市场内。负责人:胡明福,任主任。被告:叶国阳,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高素碧,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亚娇,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以下简称参内信用社)与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参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国阳、高素碧共同偿还贷款44884.28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为人民币1407.34元;2.被告林亚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国阳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办理借新还旧人民币45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497917‰,并由被告林亚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13日到期,被告叶国阳仅归还本金115.72元及利息,余款44884.28元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林亚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国阳与被告高素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素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叶国阳、高素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叶国阳、高素碧系夫妻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国阳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林亚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成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已付给被告叶国阳的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国阳与被告高素碧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林亚娇作为保证人、被告叶国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参内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国阳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97917‰,被告林亚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叶国阳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国阳偿还本金115.72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44884.28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国阳、林亚娇与原告参内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国阳所欠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叶国阳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叶国阳与被告高素碧系属夫妻关系,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叶国阳和原告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叶国阳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叶国阳与被告高素碧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因此,被告高素碧应当与被告叶国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4884.28元及利息。被告林亚娇按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阳、高素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的借款44884.2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亚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亚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国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叶国阳、高素碧、林亚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