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树波与吴志淼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波,吴志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706号原告李树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树军,李树波哥哥。被告吴志淼,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齐丽影,哈尔滨市亿航养殖场会计。原告李���波与被告吴志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丽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波诉称,我于2012年9月5日开始与被告合作,给被告承包的福宏名城五号楼送外墙保温板,一直合作到2012年10月13日,货款合计226258.9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货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给付货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过3万元,尚欠货款106258.9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258.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志淼辩称,欠款属实,我打算分期分批偿还。李树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15年5月20日,福宏名城五号楼工地送料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258.90元,期间还过3万元,尚欠106258.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并打算做计划还款。吴志淼为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2012年9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10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10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共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树波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志淼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树波于2012年9月5日开始与被告合作,给被告承包的福宏名城五号楼送外墙保温板,截止2012年10月13日,吴志淼共计欠李树波货款226258.90元。吴志淼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李树波货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给付李树波货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李树波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06258.90元。本院认为,李树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树波与吴志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李树波已经向吴志淼履行供货义务,吴志淼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树波要求吴志淼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树波请求吴志淼自逾期给付货款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波货款106258.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给付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2.50元,由被告吴志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李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