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尚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1年1月20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2006年7月24日被原江津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月24日解除强制戒毒。因吸毒,2011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七贤街口路段的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靠在该处的一辆汽车内,从车内盗走杨某某苹果牌A1534型笔记本电脑1部。后罗某某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337元。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处追回该电脑,并于同年3月2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2001)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通决定书及通知书、人物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电脑相关凭证、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津价认[2017]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杜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