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昌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昌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42号原告: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雄。被告:钟昌福,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与被告钟昌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雄,被告钟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称2014年10月国庆后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毫无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招用记录,更没有发放工资、工作牌等记录,被告仅自己陈述在原告处上班,也没有任何证据做支撑。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被告与证人李世全、冯光福本身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本身就是在双流华阳的棠湖泊林城上班,证言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据不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钟昌福辩称,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审理的事实清楚,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双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了证人程明出庭作证。证人程明出庭主要证实,康军在成都丰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做管理工作,证人从康军处分包了棠湖泊林城82-85栋的木工工作,按进度与康军进行结算。钟昌福是证人叫来的上班的,工资按220元/天计算。钟昌福等工人的工作由证人安排,工资由证人负责结算、支付,除去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后证人还有盈余。钟昌福受伤以后证人为他垫付了医药费。被告提交了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棠湖泊林城81栋-85栋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等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恒申公司,恒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雄口头将其中吊顶和贴砖的工程分包给了丰胜公司,本案证人程明从丰胜公司处分包了木工工作,并招用工人钟昌福、李世全、冯光福等人做工,工作由程明进行安排,工资由程明按照220元/天向工人发放。钟昌福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程明支付。治疗终结后,钟昌福索赔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丰胜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钟昌福的仲裁请求。钟昌福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郫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判决驳回钟昌福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钟昌福向双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申请追加恒申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双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钟昌福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恒申公司承包的范围,据此于2017年1月11日裁决钟昌福自2014年10月起与恒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钟昌福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恒申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但钟昌福并非为恒申公司招用,恒申公司也并未对钟昌福进行直接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恒申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钟昌福,钟昌福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与恒申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内容,钟昌福与恒申公司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钟昌福在该工程做工受伤,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恒申公司的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恒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昌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钟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