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24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吴林、郑斯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吴林,郑斯业,杨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4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负责人宁效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建平,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吴林,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郑斯业,男,1957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杨亚林,女,1957年3月15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林、杨亚林、郑斯业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20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借款人民币270264.83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并于2016年11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林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亚林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元、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41×××13账户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林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称因与被执行人吴林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吴林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仲裁费共计人民币284834.69元,故请求对本案予以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18.83元已由被执行人吴林缴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3918.83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林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林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亚林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元、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41×××13账户存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冻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204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杨雁楷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