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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一四夫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四夫,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呼和浩特巿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录退,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洒力海,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海及其辩护人孙学勤、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1月17日11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高一夫伙同石录退将被害人马某带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祥宾馆,因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高一四夫手持麻将机电源线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后被告人高一四夫让石录退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洒力海帮忙看管被害人。等高洒力海到达后,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海三人将被害人带至新城区万立国际酒店,继续要求被害人筹钱还款,在得知被害人无法全部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高一四夫使用麻将机电源线、被告人石录退使用拳脚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直到18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害人解救,并把三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高一四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一四夫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录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录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且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四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录退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石录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石录退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予以从轻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高洒力海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并欧打恐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高一四夫、石录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洒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一四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录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洒力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