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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龙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龙云在松滋市杨林市集镇“铁板烧”烧烤店吃宵夜时饮用了四两左右白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重庆“凯尔”牌KA110-C型弯梁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松滋市纸厂河镇金鸡山村五组地段时,感觉走错了路,在该村村民邓某家门口停下准备问路。邓某听见门外动静后出来查看,怀疑刘龙云是小偷,两人遂发生争执,邓某遂报警。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龙云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遂依法对其抽血留样送检,并当场扣押其摩托车。2017年3月13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龙云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77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刘龙云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2.证人邓某、邹某、张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6.扣押物品凭证与清单、扣押车辆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刘龙云的多次供述;9.监控录像、提取血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龙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