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关丁端、关胜文等与刘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丁端,关胜文,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59号原告:关丁端,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关胜文,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丁端(原告关胜文的父亲),基本情况如上。被告:刘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遂溪县。被告:林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刘任,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刘星鹏,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与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丁端及其以关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被告刘坚、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刘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00654元及相应利息;2、四被告负连带责任;3、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所有损失。事实和理由:四个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因欠钱用借原告24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用来预交给王生建楼房用。屋建好后,租铺面档口经商的,即是王生在城月镇义学路138号楼房一楼的铺面,因被告的钱全是借原告的,为了防止债务违约,经三方协商同意后,由原告以原告的名份先租下王生屋的铺面,后再由原告转租给被告经商。为明确多方的责任和权限,并也签有铺面出租合同书和铺面转租合同书,并也写有借据等,但被告一直都未有履行合同的条款,都是在违约,并又在2017年1月1日又借原告47850元和2月1日借原告12800元,这样总共借到原告300254元,但被告实际没有经济能力经营档口,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也没有交档口租金或交回档口,并且采用百般刁难和赖账,因借据和租档口合同贯通利息执行,所以被告已违约,原告被逼依法进行诉讼。请法官同志依法给予支持,判令还款付息并判令其因他们违约后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关丁端、关胜文的《居民身份证》;2、《借据》;3、《铺面出租合同书》;4、《铺面转租合同书》;5、被告刘星鹏出具的《保证书》;6、被告林清、刘坚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刘坚、林清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654元。被告刘坚、林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刘任、刘星鹏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借到关丁端、关胜文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利息按每一万元每月350元计算,每月总利息是84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每月收取利息款。因本借据与租档口合同贯通联系执行,所以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借款方要还当月利息外,还要还10000元本金直至还完本息为止。后借款方只需交档口租就可以继续使用档口。在中途要按时按量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如违约除加收一倍利息外,被借款方可提早收回本金和档口,转租他人使用,并也不需要借款方赔偿。2017年1月1日,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又向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7854元,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借关丁端、关胜文现款人民币47854元,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350元计算。2017年2月1日,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再向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元,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于2017年2月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借关丁端、关胜文现款人民币12800元,定于2017年2月2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350元计算,过期加收一倍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后至今,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只偿还借款利息1064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54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已依约向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提供借款人民币300654元(240000元+47854元+128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所欠原告关丁端、关胜文的借款本金300654元中直至计算至本案开庭前有100384元属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丁端、关胜文起诉请求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84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270元属未到期债务,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这一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将不会履行和原告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丁端、关胜文起诉请求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支付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以欠款总金额每天3.5%计付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中仅有40000元属到期债务,现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会按期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0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欠款人民币40000元计算。被告刘任、刘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54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7854元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8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645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关丁端、关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4.91元,由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