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赵殿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王屯村。负责人:朱铁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海,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被上诉人赵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以致形成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1、本案明为买卖,实为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收到购房款。事实上,2014年4月6日,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向案外人卞姣姣借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安全,应卞姣姣要求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了虚假的房款《收款收据》,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手续。案涉楼房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3-901室。2014年8月4日,卞姣姣亲笔出具了此合同只用来办理银行贷款,并未出售的《证明》。后来,因卞姣姣说手头无钱,便介绍上诉人转向其朋友也就是被上诉人赵殿海借款。卞姣姣称必须把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换成赵殿海,赵殿海才肯高息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急需资金,无奈之下,只好答应了卞姣姣及赵殿海的要求。2014年8月5日,卞姣姣与赵殿海一同到上诉人处办理更名手续,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了房款金额为276241元的《收款收据》,后又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手续。赵殿海收到上述借款保证手续后,陆续通过卞姣姣借给上诉人112000元后,再无出借任何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后因卞姣姣失去了联系,上诉人无法找到其下落。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解决剩余资金问题,致使被上诉人赵殿海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主观恶意。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和支付过程,其主张支付全部价款证据不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说清购买房屋的过程及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和凭证。不能单凭虚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预告登记手续便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既没有查清楚上诉人与卞姣姣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卞姣姣与被上诉人赵殿海之间的转贷关系。忽视开发商以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和出具收据,只是担保借款合同的习惯做法。更对卞姣姣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卞姣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这一关键证据不闻不问。通过卞姣姣在赵殿海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天出具证明,已经非常明显地排除了此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看到了本案房屋买卖关系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查明背后借款关系的实质,明显是掩盖了本案的事实真相。二、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采信偏颇。被上诉人赵殿海在原一审中已经自认:案外人卞姣姣于2015年8月5日,将其购买上诉人的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号楼3-901室和4-702室转卖给赵殿海。而卞姣姣在转卖前一日即2014年8月4日却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明确说明签订阳光格林4号楼3-901室和4-7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用于银行贷款,并未真实出售的意思表示。此《证明》足以说明卞姣姣对上述两个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在卞姣姣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其再把前述两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殿海,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交易活动常理和习惯。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即上诉人与卞姣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和卞姣姣《笔录》,原审法院竟然没有采信,且没有进行充分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在证据全部采信,证据采信过程明显偏颇。特别是卞姣姣现因涉嫌诈骗羁押在看守所,在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已经详细描述该笔借款的实际情况。而原审法院却简单机械地适用所谓的生效判决明显不当。并且上诉人已经说明该案已经进行申请再审,而却不予理会,不予调查,也不核实。而是直接进行判决,是有意维护原来的所谓生效判决,有意给上诉人澄清事实制造困难。因此,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的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以致形成错误判决,应当依法进行纠正。三、原审法院没有厘清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纷争,明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民事案件案由,首先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解决纠纷,然后才能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殿海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14年8月5日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3-901室系设立物权的合同,并且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了交款金额为27.6241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手续,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上事实已经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沟民初字第00327号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102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该履行对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上诉人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交款金额为27.6241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双方依法办理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三、上诉人提交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即所谓上诉人与卞姣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卞姣姣笔录,这些所谓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所谓与卞姣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行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买卖法律关系,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卞姣姣向上诉人交付过购房款,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卞姣姣2014年8月4日证明和卞姣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答辩人认为其内容不合逻辑,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不能因一方主张证明是借款关系。卞姣姣2015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载明“……合同诈骗,别人租来的车我帮着抵押出去了”“王猛让你把……当时没说”,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房地产开发商,连借款本金、利息、期限是多少都说不清楚,他的所谓借款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楼房,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出资27.6241万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沟帮子阳光格林的第4幢3单元9层1号房屋,此房屋面积89.11平方米。但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此事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原告要求办理入住及相关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赵殿海购得案外人卞姣姣从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购买的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3-901号楼房。原告与案外人卞姣姣一同到被告处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诉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金额为276241元的收款收据。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共同到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所购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原告赵殿海曾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交付楼房并配合原告办理楼房的更名过户。另查明,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3-901号的楼房现处于闲置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进行楼房更名过户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此项抗辩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卞姣姣系借贷关系的主张,无法对抗法院生效的判决,故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进行楼房更名过户的义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3-901号的楼房将付原告赵殿海,并协助原告赵殿海办理房屋产权的更名过户。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殿海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上诉人针对(2015)锦民终字第01024号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院驳回。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