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505号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甲230号。法定代表人:张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1901-A室。法定代表人:单兆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从事房地产开发,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张贵忠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签订协议当天,张贵忠通过北京广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30万元,通过郭建军向被告转账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月12日张贵忠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到被告。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整。二、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