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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郑斌、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郑斌,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360号原告:李福兴,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斌,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罗英,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李福兴与被告郑斌、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罗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承担支付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郑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该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斌、罗英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郑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福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借款两个月内归还。今借人:郑斌。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斌与被告罗英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郑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斌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其可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郑斌与被告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斌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英需承担共同还款的的责任。被告郑斌、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罗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福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借款本息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