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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四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696号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OHSIEWGUA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法定代表人:张四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该司员工。被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胜,该司员工。被告:张四通,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利丰公司)、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祥公司)、张四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被告衡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被告吉鑫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衡利丰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吉鑫祥公司购买吉鑫祥叉车FB30共16套,再出租给被告衡利丰公司使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吉鑫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吉鑫祥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原告与被告衡利丰公司、吉鑫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衡利丰公司使用。被告衡利丰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偶有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且从2016年1月起出现全额欠付当期租金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衡利丰公司向原告��付全部应付未付租金777270元;二、被告衡利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6日为240614.40元);三、被告衡利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吉鑫祥公司、张四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衡利丰公司辩称:被告衡利丰公司一直能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因为部分租赁物有漏油等问题,被告衡利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结果未果,被告衡利丰公司自行维修后,双方就租金一直协商在过程中,导致部分已到期租金未支付。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被告衡利丰公司与原告一直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之中,并且在原告催告之后履行了2016年所欠部分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应视为被告衡利丰公司违约。被告��鑫祥公司辩称:目前被告衡利丰公司还是在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相关款项,所以被告吉鑫祥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因此对目前导致被告衡利丰公司的情况,双方还是在协商过程中,在协商过程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诉请也是比较片面的。被告张四通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吉鑫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原告与被告衡利丰公司间约定的设备租赁物吉鑫祥叉车FB30共16套,总价3670592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衡利丰公司(承租方)、被告吉鑫祥公司(出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承租方从出租方处承租租赁物吉鑫祥叉车FB30共16套;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期租金总额为124800���,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1个月,第1期为验收确认书或证明书交付之日起5日内以转账支付,从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出卖人及其指定维修商同意在质保修范围内为租赁物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在质保修范围外或质保期满之后的维修保险事宜,出卖人和承租人应当另行签订有关租赁物维修保养合同解决;如出现附件中租赁物故障需要维修等原因,在维修期间承租人必须照常支付租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鑫祥公司、张四通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吉鑫祥公��、张四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表示:维修义务是由出卖人承担,当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衡利丰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诉讼中,被告衡利丰公司表示:1、设备租赁物存在机械漏油、零件问题,被告衡利丰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吉鑫祥公司一直在协商中,所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吉鑫祥公司表示:1、被告吉鑫祥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衡利丰公司提出电瓶问题,但电瓶与充电次数、使用年限是有关的,使用的时间越久,使用率就越低;2、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衡利丰公司,则被告衡利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被告衡利丰公司持续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衡利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截至2017年3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78070元,未到期租金为499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衡利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全部租金777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已付租金即2017年3月16日前的租金违约金。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衡利丰公司、吉鑫祥公司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衡利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的违约金2406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衡利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鑫祥公司、被告张四通承责问题,被告吉鑫祥公司、张四通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吉鑫祥公司、张四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四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全部租金777270元;二、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0614.40元;三、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被告吉鑫祥公司、被告张四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60元,由被告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四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娟陈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