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特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13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陈康,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赖远,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莹,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康因与被申请人张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79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调取仲裁案卷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陈康的委托代理人赖远,被申请人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康的请求与理由:一、仲裁庭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未给予申请人对于反请求的答辩期,侵害了申请人的答辩权,直接致使申请人遭遇不利的裁决结果。二、仲裁庭未依法出具书面的管辖权异议驳回决定书。三、仲裁费计算错误、违法。仲裁委未按照申请人的实际仲裁金额收取仲裁费。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35.68万元,开庭前撤回14万元的仲裁请求,而仲裁委仍按35.68万元计收仲裁费。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7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莹的答辩意见:一、仲裁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也征求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是否需要15天的答辩期的意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决定自愿放弃答辩期的权利,同意一并开庭审理。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合议决定后在庭审中当庭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双方当事人接受了仲裁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并参加了全部仲裁庭审理程序。三、仲裁费的计算和分担没有错误,也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陈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陈康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与仲裁被申请人张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申请人陈康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裁申请人陈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向仲裁被申请人张莹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长江日报》登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经过开庭审理,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79号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监督,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陈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仲裁庭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未给予申请人对于反请求的答辩期,侵害了申请人的答辩权,直接致使申请人遭遇不利的裁决结果的问题。经审查,仲裁被申请人张莹于2016年10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接受反请求后于次日开庭审理该案时向仲裁申请人陈康送达了反请求申请书,陈康的代理人余海波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仲裁员在庭审中询问仲裁申请人陈康是否放弃反请求答辩期,陈康明确表示放弃,并对反请求进行了当庭答辩,仲裁庭开庭笔录中已记录在案,申请人陈康及其代理人余海波并已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陈康已经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并放弃答辩期。故申请人陈康的此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仲裁庭未依法出具书面管辖权异议驳回决定书的问题。经审查,仲裁被申请人张莹于2016年10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仲裁庭于次日开庭审理时当庭驳回张莹的管辖权异议,并记录在案。仲裁裁决书也载明了对被申请人张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决定。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或者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张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驳回决定在开庭中作出,符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陈康的此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仲裁费计算错误、违法。仲裁委未按照申请人的实际仲裁金额收取仲裁费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人陈康的此项撤裁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程序监督的范围。综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79号案件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陈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康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7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