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668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668号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东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严东根。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专变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1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8月27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阿东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苏州人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工程提供辅材并进行安装,其中高低压柜、变压器等主材由被告提供。2、确认单原件一份,以证明经被告验收,原告的安装已结束,配电房已通电,被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阿东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确认应另外支付原告4000元的安全工具费用,该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3、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严阿东变更为严东根。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苏州人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工程提供辅材并进行安装,高低压柜、变压器等主材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其中,预付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通电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施工,2014年9月安装结束。2015年8月27日,时任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阿东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工程已结束。后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严阿东变更为严东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单、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后,配电房就已通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完成了配电房工程的安装,并由时任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阿东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80000元。配电房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就已通电,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