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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全林与张玉忠、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张玉忠,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66号原告:王全林,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忠,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被告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61872U。法定代表人:黄胜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林与被告张玉忠、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工贸公司)、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津A×××××车辆损失费371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900元、津A×××××挂车辆损失费3265元、评估费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忠和被告翔安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2时,张玉忠驾驶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港跃进路外代物流南侧弯道处时,由���操作不当,导致其车向左侧侧翻,其挂车所载集装箱掉落砸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于从军驾驶的冀J×××××、津A×××××挂号车辆左前脚及所载集装箱相撞,后张玉忠侧翻后其车前部又与沿跃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连新乔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的左前角相撞,之后连新乔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与张玉忠滑落的集装箱相撞,造成张玉忠、于从军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及津A×××××号挂所载集装箱损坏、津A×××××挂所载集装箱和所载货损、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从军、连新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3、评估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玉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张玉忠所有,挂靠在被告翔安工贸公司,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两车受损,故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划分为每辆车1000元。被告张玉忠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翔安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张玉忠所有,挂靠在被告翔安工贸公司,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两车受损,故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划分为每辆车1000元。被告翔安工贸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两车受损,故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划分为每辆车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评估费发票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发票,该发票系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2时,张玉忠驾驶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港跃进路外代物流南侧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车向左侧侧翻,其挂车所载集装箱掉落砸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于从军驾驶的冀J×××××、津A×××××挂号车辆左前脚及所载集装箱相撞,后张玉忠侧翻后其车前部又与沿跃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连新乔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的左前角相撞,之后连新乔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与张玉忠滑落的集装箱相撞,造成张玉忠、于从军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及津A×××××号挂所载集装箱损坏、津A×××××挂所载集装箱和所载货损、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从军、连新乔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两车受损,故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划分为每辆车1000元。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3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2017���1月19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津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3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放弃无责方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停运损失。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张玉忠所有,挂靠在被告翔安工贸公司,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忠和翔安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两车受损,原、被告���方均主张机动车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划分为每辆车1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津A×××××车辆损失费37100元、津A×××××挂车辆损失费3265元,提供了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900元及评估费5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机动车交强险项下无责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被告翔安工贸公司和张玉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林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林车车辆损失费3926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45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张玉忠和天津市翔安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8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