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刘祥斌、马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刘祥斌,马翠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68号。负责人:���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祥斌,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马翠华,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祥斌之妻。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刘祥斌、马翠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尹俊、被告刘祥斌、马翠���、炎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祥斌、马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52.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4%计算);2、判令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祥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刘祥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祥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8月7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祥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仅偿还本金391747.68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马翠华与被告刘祥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祥斌、马翠华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此笔贷款实际是公司所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祥斌、马翠华、炎帝科技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斌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贷款100万元整,用途:香菇收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任意还本,借款利率为年6.0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被告刘祥斌、马翠华的本案贷款在一百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祥斌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贷款手续办理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刘祥斌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祥斌仅偿还本金391747.68元,尚欠本金608252.32元,利息结止2015年8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刘祥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刘祥斌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祥斌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祥斌、马翠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刘祥斌、马翠华偿还借款本金608252.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斌、马翠华称上述借款实际是公司所用,应由公司偿还,但其借款合同是被告刘祥斌所签,故被告刘祥斌、马翠华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就本案贷款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刘祥斌的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翠华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刘祥斌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斌、马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贷款608252.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4%计算);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祥斌、马翠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在一百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刘祥斌、马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