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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孝波与刘发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波,刘发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933号原告:张孝波,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孝波诉被告刘发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王丽娟,被告刘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修复房屋客厅酒柜上方转角两面墙壁的上半部分,与卫生间相邻主卧和次卧两面墙壁的上半部分,以及卫生间顶部)。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7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租金减少的损失,该损失以1000元/月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修复房屋合格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长达2年之久,导致原告室内厨房、卫生间墙壁等多处严重受损。原告催促被告整改,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发顺辩称,原告陈述的漏水情况和漏水部位均属实,但漏水系房屋整体结构有问题造成,承担责任的应为开发商,而非被告。同时,原告要求的损失并无相应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附X号X-X房屋权利人,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附X号X-X房屋权利人。原告房屋客厅酒柜上方转角的两面墙壁上方存在渗水痕迹,表面面漆、腻子有脱落情况,部分地方水泥裸露。主卧室靠近卫生间的墙壁柜子泛白。次卧室靠近卫生间的墙壁面漆、腻子脱落、水泥裸露,靠墙柜子有霉变情况。卫生间顶部水泥表面有斑点。被告房屋客厅靠近卫生间墙壁下方有面漆和腻子脱落状况,次卧室靠近卫生间墙壁下方有面漆脱落。被告卫生间开挖后,发现卫生间内管道附近有水渍痕迹,挖出的泥沙潮湿。2014年6月3日,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漏水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9月5日,小区物业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立即对房屋漏水点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举示报价单、照片和租赁合同、网上小区房屋出租价格截图,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和即将修复所需费用;证明房屋由于漏水低于市场租赁价格。被告质证称:对报价单真实性认可,照片和租赁合同、网上小区房屋出租价格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报价单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经现场勘验,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网上小区房屋出租价格截图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整改通知单、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该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虽辩称房屋漏水系房屋整体结构存在问题所致,责任方为开发商,被告不承担责任,但房屋本身即使存在结构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被告与开发商的关系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及使用人,系侵权人。现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原因导致破损,原告可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漏水导致租金减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孝波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附X号X-X的房屋恢复原状(修复房屋客厅酒柜上方转角两面墙壁的上半部分,与卫生间相邻主卧和次卧两面墙壁的上半部分,以及卫生间顶部)。二、驳回原告张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张孝波负担112元,被告刘发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