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王春慧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王春慧,北京会悦冠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慧,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会悦冠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510。法定代表人王春慧,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因公司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北京会悦冠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悦冠通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郑重承诺》、《公司章程》以及《指定(委托)书》上“王春慧”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王春慧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王春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同时,被诉设立登记虽经过两次变更登记,原设立登记内容已发生变化,但是,由于变更登记均是以设立登记为事实和法律基础,在设立登记存在虚假内容的情况下,理应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丧失。因此,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5日向会悦冠通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0589549号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笔迹鉴定费8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8610元,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海淀工商分局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局所作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关于海淀工商分局承担鉴定费及公告费的判决于法无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应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关于笔迹鉴定费、公告费由上诉人负担部分,这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慧、会悦冠通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故,该条规定的鉴定、公告等费用应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公告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现海淀工商分局仅就笔迹鉴定费、公告费向本院提起上诉,不符合上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海淀工商分局关于诉讼费用之异议,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上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李 丽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