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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运输公司)诉被告梁洪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洪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685号原告: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单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梁洪石,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丽(系被告妻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运输公司)诉被告梁洪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被告梁洪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垫付的赔偿款3953.86元、2017年1月19日垫付的赔偿金355000元、执行费5225元,共计36417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梁洪石驾驶辽AN98**号货车行驶至沈辽路中央大街东100米处时将行人陈久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洪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久波无责任。2010年8月12日,陈久波将被告梁洪石、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至贵院,因被告肇事车辆事发时挂靠于我公司,故贵院作出了(2010)经开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贵院作出(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单淑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丽艳(我公司投资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1月18日,我公司、单淑云、王丽艳与陈久波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我公司、王丽艳、单淑云及被告梁洪石欠陈久波赔偿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共计520476.31元,被告梁洪石已付73000元,我公司已给付3953.86元。我公司及王丽艳、单淑云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陈久波35.50万元,剩余利息陈久波自愿放弃。综上,我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给付陈久波35.50万元,现已完全履行完毕,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责任连带人在替被告承担完毕赔偿金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梁洪石辩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的赔偿数额为452000元左右,钱数不应该有这么多,我现在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我每个月都在积极还钱,之前每月还2000元,后来就没给,我一共还了73000元,保险理赔了120000元,原告公司有连带责任,所以我应该承担的钱不应该有这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17时20分,被告梁洪石驾驶辽AN98**号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中央大街东100米处时将行人陈久波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梁洪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久波无责任。原告就其身体损害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经开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梁洪石赔偿陈久波医药费131879.83元、护理费11504.75元、误工费172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761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98.95元、鉴定费880元、查档费150元、复印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2480.70元;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对上列全部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案被告梁洪石、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陈久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我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给付陈久波赔偿款3953.86元。后陈久波与被执行人永顺运输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永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淑云、追加被执行人王丽艳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永顺运输公司、单淑云、王丽艳及被执行人梁洪石欠陈久波赔偿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520476.31元,被执行人梁洪石已给付73000元、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已给付3953.86元,永顺运输公司、王丽艳、单淑云三方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陈久波现金35.5万元,剩余利息陈久波自愿放弃。后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及被执行人王丽艳给付陈久波执行款共计355000元,永顺运输公司支付执行费5225元。另查明,被告梁洪石(乙方)驾驶的辽AN98**号肇事车辆挂靠于原告永顺运输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保险赔偿、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事宜中,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责任。2、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等,统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若因商务事故、安全事故处理的赔偿,保险部门承担费用或经营费用不足以抵补欠资时,乙方自愿以车辆、房屋或其他有形资产补充。本院认为,原告永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梁洪石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梁洪石驾驶的辽AN98**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永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永顺运输公司已给付赔偿款358953.86元及执行费52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永顺运输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已付赔偿款358953.8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经开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永顺运输公司、被告梁洪石均有责任按时履行生效判决避免强制执行程序的发生,但二者均未按时履行,导致本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故原告永顺运输公司、被告梁洪石均有责任,原告永顺运输公司支付的强制执行费用5525元,由原告永顺运输公司、被告梁洪石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已给付的赔偿款358953.86元、强制执行费2612.50元,共计361566.3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42元,由被告梁洪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