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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生芝、孟增荣等与黄贤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芝,孟增荣,孟秋慧,黄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76号原告:曹生芝(刘某之妻),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孟增荣(刘某之女),女,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孟秋慧(刘某之女),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伟,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原告曹生芝、孟增荣、孟秋慧与被告黄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芝、孟增荣、孟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许,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单县南外环造纸厂大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的黄贤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贤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贤伟、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贤伟、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0时,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南外环造纸厂大门口(省道2568KM+100M)左转弯时,与沿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黄贤伟无证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光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597.1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曹生芝护理,市民。刘某于2017年2月8日死亡。2017年2月23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刘某,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市民。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贤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保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贤伟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贤伟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819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成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5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20),护理费1728.49元(31545÷365×20),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20),丧葬费29098.50元(58197÷2)。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2924.11元。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赔偿120000元。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被告黄贤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黄贤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生芝、孟增荣、孟秋慧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生芝、孟增荣、孟秋慧要求被告黄贤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贤伟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