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康平志与宋会、宋伟、宋占权、康平会及张广臣、丁立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志,宋会,宋伟,宋占权,康平会,张广臣,丁立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志,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系宋会妻子),女,汉族,1976年2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权,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审被告:康平会,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第三人:张广臣,男,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审第三人:丁立军,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康平志与被上诉人宋会、宋伟、宋占权,原审被告康平会,原审第三人张广臣、丁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舍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舍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康平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