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董兴与董光莲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兴,董光莲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光,男,汉族,生于1937年7月19日,住旺苍县,退休公务员,系董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光莲,女,生于1951年1月4日,汉族,住旺苍县。上诉人董兴因与被上诉人董光莲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兴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董光莲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错误认定并采信证据;2、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合法自留地,拆除侵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但一审法院错误将“侵权纠纷”定性为“用益物权纠纷”;3、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予认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被上诉人董光莲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光莲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71.02平方米;赔偿损毁原告财物修理费1205元,诉讼费由董光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兴与被告董光莲系侄子与姑姑关系,又系邻居关系,被告董光莲于1989年至2012年先后在自己住房旁挨房修建改建兔舍、鸭棚、开挖水沟,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董光莲在清理排水沟的过程中,原告董兴及妻与董光莲发生抓扯纠纷,原告董兴认为董光莲挨房修建改建兔舍、鸭棚、开挖水沟所占土地为原告董兴家自留地,多次找当地政府要求勘测划界,2015年11月17日旺苍嘉川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董兴申请与董光莲、董新富地界纠纷的处理意见》,以该诉争土地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属于自己的使用权,将诉争土地收归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7组集体所有,原告董兴不服该处理意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不服行政处理意见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原告董兴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董兴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旺苍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旺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作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董兴申请与董光莲、董新富地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董兴以侵权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董兴与被告董光莲之争的土地归谁使用。本案为侵权之诉按照证据分配原则应由原告董兴举证证明诉争土地为自己所有,原告董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为其所有和使用,且该土地已被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作出收归嘉川镇庆寨村7组集体所有的《处理意见》,虽然该处理意见已被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但至今未明确该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权最终归谁,该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权处理待定状态,故原告董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该土地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益;二是原告董兴主张的摩托车、电源盒修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董兴与被告董光莲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在广元维修发票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和8月,时差5个多月,仅凭异地的修理费发票和他人的收条,难以确定财产损坏的原因、部位、价格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理性,故原告董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兴对被告董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庆寨村七组李开全等四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但出具证明的相关人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不到庭的相关理由依据,对该四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董兴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从全案一审证据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董兴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但对于房前屋后的土地其是否也拥有使用权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董兴与董光莲之间曾因涉案土地问题曾由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为集体所有,虽该《处理意见》已被旺苍县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撤销,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归于董兴。在该土地使用权没有确认前上诉人董兴不能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关于其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审判程序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讼争土地系集体所有,诉争双方均只能主张使用权,基于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认定为用益物权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定性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