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文兵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37号罪犯张文兵,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文盲,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文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罪犯张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张文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但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