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广道与闫波土地侵权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广道,闫波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再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道,男,住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波,男,工人。上诉人张广道与被上诉人闫波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2006)同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6)黑0881民再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0881再字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广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广道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共计20.2垧土地经营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土地被侵占的各项损失1482000元和上访发生费用80000元。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争议的20.2垧土地享有经营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未作答辩。2006年2月15日,原审原告张广道诉称,原告于2000年承包同江市鸭北林场林地,且与鸭北林场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用,但被告于2002年强占原告林地12垧,2003年强占林地5.2垧,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2000年被告转包了该地原承包人崔永才的土地,因为这是鸭北林场的林地,所以在转包时也过了户,争议的这17.2垧土地是被告承包合同内的,并也交了相应的费用,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5年7月2日案外人时文全与同江市鸭北林场签定了“开发利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面积为50垧。2000年3月4日,时文全将该案林地转让给原告张广道,并且经同江市鸭北林场“林地使用决定书”确认。1998年12月5日,原告又转包了案外人刘凤川的土地15-20垧,但未与同江市鸭北林场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闫波于1995年7月2日与同江市鸭北林场签定了“开发利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面积为119垧,且交纳了相关费用。鸭北林场证实刘凤川与张广道于1998年12月5日签定的合同无效,时文全与闫波的林地承包合同地块并不重叠,闫波与张广道争议的15-20垧林地的使用权归闫波所有。原告于2006年2月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闫波于2002年至2003年强行侵占了自己转包刘凤川的林地17.2垧至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该争议林地17.2垧是原告受让刘凤川的,但刘凤川无权将该林地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刘凤川于1998年12月5日签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争议林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广道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侵犯原审原告土地经营权,侵占的土地地数有变,是6块地,共计20.02垧,2002年被告侵占13.6垧地(4块地)至今15年,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垧地包赔5000元,2003年被告侵占的6.6垧地至今14年,每年每垧地也是5000元。共计赔偿148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费用80000元。再审查明,同江市鸭北林场蒋运辉在没有看到刘凤川与张广道及见证人肖亚东证实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审被告出具了2006年3月10日的证明,后来看到了张广道与刘凤川签订的转让合同,才为张广道出具的证明,证明15-20垧地应该是时文权的土地。时文权原始合同是20垧地,刘凤川在鸭北林场没有承包土地。1998年12月5日刘凤川与张广道及见证人肖亚东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和2001年3月2日闫波与崔永才经鸭北林场转让合同,经证人证实均没有在鸭北林场存档。争议的15-20垧地为时文权承包的土地,时文权原始合同是20垧地,刘凤川在鸭北林场没有承包土地。时文权在鸭北林场承包的土地均由原审原告耕种,崔永才在鸭北林场承包的土地均由原审被告耕种。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案件,原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刘凤川与其签订的转包合同,其中描述此地为顶崔永才欠刘凤川款,没有崔永才抵偿给刘凤川土地的证据,崔永才与刘凤川等人的“开荒原退股协议书”只能证明崔永才应当给付退股人刘凤川现金补偿或在没有按期给付现金的情况下,刘凤川有权回来耕种应分的土地,没有约定应分的土地具体位置,这份协议也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否履行,故不能证明刘凤川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处分权,且土地所有人鸭北林场证明刘凤川在鸭北林场没有承包土地,因此,刘凤川无权将该林地转让给原审原告;另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刘凤川签订的合同中土地发包人鸭北林场和刘凤川共同注明“此合同面积包括在时文权合同面积之内,此处情况属实”刘凤川签字、鸭北林场盖章,经再审查明时文权的承包地均由原审原告在耕种,争议的土地已经由原审原告管理耕种,不存在侵权,原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同江法院(2006)同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2016)黑0881再字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受让刘凤川的土地被闫波侵占,但鸭北林场现任场长蒋运辉在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刘凤川与鸭北林场无承包合同,刘凤川与张广道于1998年12月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内约定的林地刘凤川无发包权”。虽然蒋运辉于2016年7月26日又出具证明,但在再审庭审中蒋运辉当庭证实:为闫波出具的二份证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受让刘凤川的地是时文权的地。上诉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曾提交一份新证据,但又提出申请不举证,该证明是2004年3月4日鸭北林场出具的证明:“刘凤川与张广道签订的合同经林场实地勘验共有六块,面积20.2公顷,转入时文权转让张广道合同之内”。该证明反映出的事实与蒋运辉为闫波出具的证明相符。2002年1月5日,蒋运辉在闫波与崔永才转让合同后面证实了转让的事实,该地由闫波经营。从以上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不存在重叠,上诉人主张闫波侵占其土地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上诉人张广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华审判员  王云礼审判员  李伊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