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文勇与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勇,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2民初20号原告杨文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联系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55XX****XX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杨文勇与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2017年3月15日,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宏武、黄声米、涂军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建博建安公司追加的三被告是工程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三被告的所有行为代表被告。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社林、王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勇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拉山口学校学生宿舍楼、教师周转楼、中学食堂提供劳务,2015年12月该项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及劳务费用,尚余530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在阿拉山口市教育局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收到工程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多方协调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180元(53000元×6%×1年);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了涂军作为公司的代表全权处理三个工程的结算事宜,涂军作为工程结算代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建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授权事项是为了顺利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博建安公司代表涂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劳务费53000元后再无任何纠纷,被告公司代表涂军也签了字。证实被告建博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及双方结算拖欠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建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涂军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和承诺书,该行为是涂军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任何公章、承诺。如果和公司有关,就应当有材料发票或施工日志。被告建博建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承包阿拉山口中学学生宿舍楼、教师周转楼、中学食堂的建设项目共三个工程,罗宏武为劳务项目承包人,罗宏武又将劳务私下分包给黄声米,黄声米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以上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待工程完工后,已按照工程进度向罗宏武支付了工程款,罗宏武与黄声米是否结算,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原告与黄声米是否有劳务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支付劳务费。第二、被告已按照工程进度,向罗宏武支付了工程款991042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多次向罗宏武支付阿拉山口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至2016年11月付款额达到9910428元,本案中被告只与罗宏武进行结算及付款,不应当向黄声米或原告进行结算及付款。第三、被告认为罗宏武、黄声米、涂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博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8日阿拉山口市教育局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8日阿拉山口市教育局召集涂军等人开会,开会时不知道涂军是黄声米的人,涂军在此会议记录中说明了除了会议记录中提到的6个人的欠款外,再无拖欠其他人的款项,故说明不欠原告杨文勇的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杨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涂军是公司的代表,并不是没有关联性,对于所述的书面事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9910428元转给了罗宏武。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未交,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交付完毕的事实。原告杨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参与,事实及过程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只提供了劳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将中标的阿拉山口市学校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的三个工程分包给罗宏武,工程的具体施工罗宏武又转包给涂军,双方签订了《阿拉山口市学校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又为黄声米。原告杨文勇于2015年6月开始提供劳务,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由于部分砖款及劳务费、材料款的未及时结清,造成人员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2016年5月25日,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委派涂军代表被告,全权处理与该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一切事宜,签字有效,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并写承诺书,表示收到被告建博建安公司支付的砖款及劳务费款项后,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7年1月9日涂军对工程中所有未能支付完的砖款及劳务费进行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53000元。另查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收到工程款后,目前已向罗宏武支付工程款9910428元,其中已扣除管理费、税金。另查,原告杨文勇等10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在阿拉山口市教育局未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进行保全。经审查,原告等10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17)新27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在阿拉山口市教育局未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予以扣押;期限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的阿拉山口市教育局会议记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应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建博建安公司把工程项目分包给罗宏武,而罗宏武又将工程转包给涂军,被告认可涂军、黄声米系挂靠到其单位,是建博建安公司承建的阿拉山口市学校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建博建安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告杨文勇到建博建安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劳动是建博建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承担拖欠劳务费的相关责任。其次,建博建安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杨文勇签订任何合同,且其与罗宏武之间具有分包合同。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发包方阿拉山口市教育局将每次工程施工进度相应工程款打到建博建安公司账户,再由建博建安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向罗宏武支付工程款后,罗宏武再向涂军、黄声米支付,而砖款及劳务费亦包括在总工程款范围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涂军作为被告的全权代表,确认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本院应当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罗宏武支付工程款9910428元,这其中是扣除了管理费、税金。截止目前,工程发包方阿拉山口市教育局账户上实际尚有工程价款900000元以及工程质保金900000元未予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即使被告建博建安公司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宏武,罗宏武再分包给自然人涂军、黄声米作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涂军、黄声米在工程施工中雇佣的劳动者及购买的材料,实际投入并使用到工程项目中,经过对劳动量、材料费的确认后,最终承担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建博建安公司。二、关于应否承担给付杨文勇劳务费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杨文勇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被告建博建安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劳务费53000元,原告杨文勇主张给付318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文勇劳务费53000元,利息3180元,合计56180元。如果被告新疆建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征收602.2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