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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曾润湖、赖秀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曾润湖,赖秀当,朱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38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170号。负责人:曾国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润湖,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赖秀当,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凤娟,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曾润湖、赖秀当、朱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赖秀当于2016年12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赖秀当的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顺风路140号,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868109.61元。原告与被告曾润湖、被告赖秀当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赖秀当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均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本案纠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赖秀当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赖秀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瑞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