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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489杨战军与杨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军,杨全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489号原告:杨战军,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峰,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战军与被告杨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被告杨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全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1114元(按以下各项合计数额的30%并减去垫付款49000元后计算所得,即医药费1011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33045.9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4317.36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期护理费497392.8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支壳子板工作。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屋顶摔下受伤,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及后期护理等各项费用。但被告仅垫付49000元,其余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全峰答辩称:1.原告在为他人建房过程中受伤系事实,主要原因是原告缺乏意识、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导致,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将发包人即房主免予起诉,视为其放弃了房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即误工期、护理期计算错误,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的期限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按20年计算,期限过长,不应一次性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两次鉴定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4.被告已垫付8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战军与被告杨全峰系同村村民,原告受雇于被告多年从事农村建筑的木工工作,按日取酬。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杨战领建房工地上搭建二楼挑檐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截瘫(术后);2.脊髓损伤;3.骨盆骨折;4.胸部外伤、气胸、肺挫伤。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01192.14元。受原告的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伤残程度为二级;2.原告外伤后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50日;3.原告伤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年,治疗期限暂定2年。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为宜;3.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元/月,治疗期限暂以18个月为宜;4.原告自护理期结束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房主杨战领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不具有从事建筑业木工工程的从业资质。原告为农业户口,具有近十年的木工行业从业经历,没有木工从业资质,进行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80500元,并提供自记清单13笔证明,而原告仅认可4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作为雇主,不具有从事建筑业木工工程的从业资质,而且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杨战领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原告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业经历又较长,应当明知道在高空作业具有安全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包人杨战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杨战领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19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误工费,因误工期限的重新鉴定意见未作改变,以前次鉴定意见确定的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87天为宜,应为15924.92元(85.16元/天×187天),原告诉请赔偿33045.96元,超出15924.92元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护理费,道理同误工费计算,应为21359.14元(114.22元/天×187天),原告诉请赔偿44317.36元,超出21359.14元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90%,应为161960元(10821元/年×20年×90%);7.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应为18000元(1000元/月×18月);8.后期护理费,依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正当壮年,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护理期限可暂计算10年,并考虑1人护理并按农村标准计算,酌定为248672元(31084元/年×10年×80%),原告诉请赔偿497392.80元,超出248672元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无法核实,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受二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赔偿60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部分合计575168.20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317584.10元(575168.20元×50%+30000元)。被告辩称已垫付80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49000元为准,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战军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7584.10元(含垫付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计5137元,由被告杨全峰负担2510元,由原告杨战军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的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事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爱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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