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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子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子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水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子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赣08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子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子贵以婚姻纠纷为由,开车搭载黄某2和另一外号叫“叼毛”的湖南人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湖南省东安县县城寻找被害人蒋某(当时两人为夫妻关系,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当日15时许,黄子贵在东安县城自己女儿就读学校门口找到蒋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之后,黄子贵强行将被害人蒋某带至自己车上并驾车往江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到达吉水县枫江镇栋下村家中。被告人黄子贵强行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二楼,用棍子对蒋进行殴打,将蒋的左手打成骨折。后被害人蒋某趁被告人黄子贵下楼倒水之机逃到楼下,被黄子贵找到并抓回楼上又将蒋某左脚打成骨折,直到后来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子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子贵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王某、黄某1、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摄影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子贵亦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子贵因婚姻纠纷,持棍将被害人蒋某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子贵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黄子贵上诉提出,被害人蒋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子贵因婚姻纠纷,持棍殴打被害人蒋某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子贵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子贵上诉提出被害人蒋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已经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案情,对上诉人黄子贵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