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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婕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2组***居民区的江某乙家吃饭,期间发现江某乙的黄金首饰放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被告人江某甲遂趁江某乙洗澡之机将放在抽屉内的一大一小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56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将较大的黄金戒指退赔给江某乙,并赔偿江某乙60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接报警登记摘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乙出具的收条和“天乙银饰”货品保证单、涉案财物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丹江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本院开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号码为:(2016)№00235613】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盗部分赃物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江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江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本权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