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伍修培与李宏菊赵志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修培,李宏菊,赵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860号原告:伍修培,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宏菊,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赵志金,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宏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见,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赵志金之弟。原告伍修培诉被告李宏菊、赵志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伍修培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修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时红、被告李宏菊、赵志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修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464.5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回老家收菜籽,路过二被告种洋芋的地方,与被告李宏菊发生口角,被告赵志金走上来就是一拳打在原告的胸部,被告李宏菊又从后面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报警后被救护车直接送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就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李宏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但我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了我,我也受伤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解决了的,叫我们各负各的责任,我不得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赵志金辩称:她们发生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我是事后听到别人说我老婆她们在打架后才赶到的,我到现场的时候救护车已经把她们拉到医院去了,这件事情与我没得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伍修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伍修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宏菊、赵志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原告伍修培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伍修培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原告伍修培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伍修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伍修培与被告李宏菊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5、询问笔录4份及图片,拟证明原告伍修培的伤是被告李宏菊所致以及纠纷发生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4、5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3二被告均认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组证据均系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伍修培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志金向本院提供了彭成付的证明一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代种彭成付的土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伍修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证明人彭成付本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伍修培回老家收菜籽,路过被告李宏菊种洋芋(X社X队沙田)的地方,与被告李宏菊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冷静,互相抓扯在一起滚到高坎下,造成双方都负伤的后果。后经旁人报警,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应先抢救伤员,遂联系救护车,二人同时被救护车直接送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伍修培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前支骨折;2、外伤性头痛;3、面部挫伤;4、双上肢挫伤;5、双下肢挫伤;6、腹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064.51元。原告伍修培的损害后果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调解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伍修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伍修培主张医疗费11064.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修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伍修培主张护理费8000元,结合原告伍修培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4、误工费:原告伍修培主张误工费15200元,但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结合医嘱,原告伍修培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32天+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即60天,故原告伍修培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0元/天×92天=7360元;5、营养费:原告伍修培主张营养费2000元,尽管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伍修培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伍修培的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伍修培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伍修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24224.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伍修培与被告李宏菊为小事互不冷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伍修培和被告李宏菊一起滚下高坎负伤,双方对该纠纷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各50%),被告李宏菊理应对原告伍修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伍修培要求被告李宏菊赔偿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修培主张要求被告赵志金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志金参与了本次纠纷,故对原告伍修培要求被告赵志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菊陈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但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修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2112.26元;二、驳回原告伍修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宏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