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等与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马吉元,马哈力曼,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水利局。住所地富蕴县城赛尔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住所地新蕴县城赛尔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元,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力曼,女,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铭,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马吉元、马哈力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富蕴县水利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上诉人马吉元及马吉元、马哈力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第一项,改判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自治区财政厅及水利厅批复进行施工的工程,因此竣工验收应当由自治区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只是质量的阶段性鉴定,不属于竣工验收,不能排除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全施工期间应当履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审法院把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混为一谈明显没有依据;二、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遇难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明知水很深,游泳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依然下水游泳,造成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在工程建筑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保护和管理义务,由于水库四面环山,且2013年已经在修建中,大坝及值班室(大坝旁)均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前往水库的必经之地),且有专人进行管理和看护,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警示标志,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马吉元、马哈力曼辩称,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瑞宏建设公司建设的水库没有经过验收,是不能投入使用的,因此瑞宏建设公司也应当承当责任。但受害人年满19岁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当,水库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事发后才补了警示标志,因此水库的管理部门与施工单位均应当承担责任,水库被施工单位挖了取土的槽子,水库蓄水后被淹没,如果没有水槽,受害人就不会受害,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均存在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的其他上诉请求。瑞宏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吉元、马哈力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丧葬费26735.5元、马吉元赡养费76980元、马哈力曼赡养费76980元、处理丧事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书事实不清。受害人19岁属于刚成年,还是贪玩的年纪,每个人都要度过这样的青春期,因水库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人才会在该地段游泳,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地段属于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坝时取沙用料所开挖的人工壕沟,事发时被水淹没无法看清有水槽存在,这个壕沟深3-4米,长约20米,如果受害人事先知道上述真实情况,也不会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掉入壕沟,水库属于自然慢坡,受害人下水时小心试探着走,心理和思想上会有一定的准备,走到一定深度就会停止下水,而本案中受害人不知道有壕沟的存在,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对壕沟进行处理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却已投入使用,按照规定没有竣工验收不能蓄水使用,如果发生事故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承担20%的责任,富蕴县水利局、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三、事故发生时,水库周边没有警示标志,事发后才匆忙安装警示标志,因此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没有做到防患未然,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没有给马吉元、马哈力曼合理的赔偿,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辩称,一、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类案件,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是否有过错,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通往水库的必经之路上设立”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这意味着我方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三、水库并非观光旅游之地,同时在管理水库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水库进行封闭管理,而且也没有法律要封闭管理和处处设立警示标志的规定,因此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过错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19岁的成年人无视我方设立的警示标志,擅自到水库游泳,又对自己的水性认识不足,才导致损害发生,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瑞宏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吉元、马哈力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及丧葬费26735.5元、受害人父亲马吉元赡养费76980元、受害人母亲马哈力曼赡养费76980元、处理丧事宜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马吉元、马哈力曼的儿子马俊跟其三个朋友来到富蕴县喀拉通克镇奥尔塔阿尔格勒泰村哈英布拉克水库旁边的水坑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在马俊落水处的岸边无警示标志。哈英布拉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被新疆水利厅及财政厅批复立项,2013年4月8日,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将哈英布拉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承包给瑞宏建设公司,计划工期为180天。2014年7月初,瑞宏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7月15日,经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新疆阿勒泰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及新疆禹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结论为”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富蕴县哈英布拉克水库除险加固单位工程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委托喀拉通克镇奥尔塔阿尔格勒泰村村民三边·阿不开看管水库及周围设施。另查明,马俊于1997年4月29日出生,死亡日期为2016年6月8日。马俊父亲马吉元于1968年1月20日出生,马俊母亲马哈力曼于1970年8月6日出生。马俊父母均是农民,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溺水死亡均无异议。瑞宏建设公司承建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瑞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瑞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产权所有人,未严格执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水库旁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蕴县水利局不是水库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溺水时已经年满19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水坑深处游泳系其自陷风险,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承担20%的过错责任。马吉元、马哈力曼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7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53960元)。马吉元、马哈力曼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1万元,因马吉元、马哈力曼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故不予支持。对于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为受害人马俊自身过错较大,故对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3047.42元{计算依据为{(26735.5元+188501.6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吉元、马哈力曼经济损失43047.42元;二、驳回原告马吉元、马哈力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即3644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马吉元、马哈力曼的儿子马俊与朋友到富蕴县哈英不拉克水库(富蕴县喀拉通克镇奥尔塔阿尔格勒泰村旁)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哈英布拉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经新疆水利厅及财政厅批复立项,2013年4月8日,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作为发包方将哈英布拉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瑞宏建设公司施工,计划工期为180天。瑞宏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2014年7月1日,富蕴县水利局、阿勒泰地区水利水电设计院、新疆禹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瑞宏建设公司对水库上游坝坡工程A1分部工程、坝体工程A3分部工程、放水涵洞A4分部工程、泄洪道工程A5分部工程、管理站房A7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富蕴县哈英不拉克水库在案发时有专人负责看护。另查明,马俊于1997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6年6月8日在富蕴县哈英不拉克水库溺水死亡。马俊父亲马吉元于1968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马哈力曼于1970年8月6日出生,父母二人有11.5亩耕地及承包他人的70亩土地,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岁之后无劳动能力时的扶养费。再查明,因灌溉和防洪需要,富蕴县哈英不拉克水库于2015年5月开始蓄水使用至今,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认为水库至今未竣工验收,仅是试运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马俊及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瑞宏建设公司是否均存在过错,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2、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马俊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9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不对游人开放的水库游泳存在巨大的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导致自身溺水死亡,对于损害的发生,马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富蕴县水利局并非涉案水库的管理单位也不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损害发生亦无过错,马吉元、马哈力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为生管理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包括:(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案涉案水库虽不属于公共场所,但作为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和水库管理方,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仍然负有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的义务,案发时,虽然有专人看护水库,但看护人员并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马俊等人下水游泳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目前无证据证实涉案水库已实际竣工验收,但涉案水库已于2015年5月开始蓄水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在本案中涉案水库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因涉案水库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涉案水库的承包方瑞宏建设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马吉元、马哈力曼上诉主张瑞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马吉元、马哈力曼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二人主张60岁之后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其二人仅提供马吉元堂弟马军从青海省大通县包车前往新疆富蕴县的包车费收据7800元,该证据系收据并非发票,且马军并非受害人马俊的近亲属,故对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10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而本案中受害人马俊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本人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导致自身损害,马吉元、马哈力曼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马吉元、马哈力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75元,由上诉人富蕴县水利局、富蕴县水利管理总站负担876元,由上诉人马吉元、马哈力曼负担1180.75元(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