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延凯与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凯,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132号原告:刘延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永鑫社区。法定代表人:文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凯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325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0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7105元;5、被告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23218元;6、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社保费13770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64元;8、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1、原告自2012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美术教师工作。2014年8月原告被调至被告设立的精品部工作。从2015年10月原告的工作又被被告安排给其他老师代替,被告让原告等待安排其他的工作,原告一直等到2016年5月,被告还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5月和2015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仲裁委认定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工资差额32505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26301元;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家待岗,被告应支付生活费7105元;5、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经常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3218元;6、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收取原告社保费13770元,应当返还;7、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564元;8、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济宁市任城区大唐中学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从2014年8起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按照课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社保系被告代缴,原告只是在有课时才来被告处,其它时间均不在学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2014年7月30日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1、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制作的《教案本》五本;2、2014年8月济宁市任城区教育局为原告颁发的“优秀指导教师奖”证书一份;3、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份,济宁市教育局出具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4、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民办学校整改通知书》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自2014年7月以后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教案本,系其单方制作,其效力不予认定。其他三份证据,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均为可能存在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被告工作人员辛婷录音一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明确是“按合同办”,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延凯于2012年9月在被告大唐中学从事美术教学工作,双方订立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被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精品部从事美术教学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由原告个人缴纳,原告先后六次缴纳社会保险13770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缴纳2014年8-9月保险1836元,2014年11月24日缴纳10-11月保险1836元,2015年4月4日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保险4590元,2015年5月缴纳5-6月保险1836元,2015年8月3日缴纳2015年7-8月保险1836元,2015年9月18日缴纳8-9月保险183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关系转移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因找到新单位,由大唐中学代交的保险需要转移,特此说明”。后因被告未给原告转移保险关系等原因,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6]第276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生活费1624元;二、依法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在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1月1日,刘延凯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书写了付款卡号为62×××92银行账户,根据该卡号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2160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原告1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2160元系原告2015年3、4月份的代课费,共34课,每节课60元,2015年9月17日系原告2015年5月份20节课的代课费,并提供2015年9月17日原告书写的卡号证明,原告认可其签名,签名上面载明“20节课*60元/课=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返还代交保险及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此阶段原告是按课时来领取报酬,其保险由个人承担,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不享有全日制劳动关系相关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六次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10月提出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要求,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先后六次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强制要求其缴纳的证据,应视为其为自愿缴纳,被告陈述按一课时6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与原告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内容相一致(1200元20课时、2160元34课时,每节课60元),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及被告按课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差额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591元(2295.5元×2个月)。被告未向提供与原告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按排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1624元(14.5最低小时工资×16小时×7个月)。被告未提供原告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已转移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转移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91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生活费1624元;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延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季 伟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