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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雅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雅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66号罪犯梁雅达,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雅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梁雅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梁雅达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雅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雅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雅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