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仲琦与被告张更合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琦,张更合,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135号原告张仲琦(曾用名张栓和),男,汉族,生于1928年9月11日,系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4号楼1单元2号,现侨居澳大利亚,身份证号:1101051928********。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更合,男,汉族,生于1930年8月9日,住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组,身份证号:6121291930********。委托代理人:张秀莲,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组:身份证号:6105251960********。被告彭淑慎,女,汉族,生于1946年8月6日,住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组,身份证号:6105251946********。被告张俊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淑慎的儿子,身份证号:6121291969********。被告张俊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俊明的弟弟,身份证号:6121291972********。被告张俊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7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5251975********。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琦与被告张更合,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琦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张更和、第二被告之公公、第三、四、五被告之祖父张拴印系同胞兄弟。兄弟三人早年对遗留祖产没有争议,尽管登记在兄长张拴印名下,但分割明确。长兄去世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重新登记,但无果。故为给后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争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对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1号的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1、房产证一份。证明产权所有人与产权实际人不符;房屋至今没有进行分割析产;应该对南大街11号除南窑以及南侧两间房屋之外的财产进行分割析产。2、证明一份,证明南大街11号房屋除南窑与南侧两间房屋之外属祖留财产,属原告张仲奇与张栓印、张更和共同所有。被告所述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本案。3、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栓印所办房产证属原告张仲奇与张栓印、张更和共同所有。证明房产证登记人和实际权利人不符。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中已经明确南大街11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栓印名下,但归张仲奇与张栓印、张更和共同所有。(二)证人王武晨等证言四份,证明登记在张印和名下的房产北面窑洞一孔,在原告母亲去世以前已经明确给张仲奇名下。原告张仲奇在该项财产的拆迁补偿款中应享有应得份额。被告张更和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三、四、五被告:1、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说产权登记人和实际产权人不符不认可,产权登记人和实际产权人是一致的。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析产的事实有异议,这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这是祖先留的财产,原告只能通过继承来得到财产,故不存在析产一说。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我爸和我婆的字体,他们是文盲,不会写字。否认是他们本人所写。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3、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法人组织不能写证明,没有经手人。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明房产只能用房产证证明。4、对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因为房产的证明只能通过房管部门,该判决也没有说明该房屋到底是属于谁的。5、对证人张宝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真实性:四被告都不认识该人。证明张仲奇的母亲由张仲奇安葬,张栓印被过继不在身边,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当时老大已经成年,原告作为未成年办丧事这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6、对张中杰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异议。张中杰未出庭,也没有写明证言的时间。证人张中杰也没有写明是谁操办了丧事,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7、对张玲香、王武晨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言内容不是由张玲香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武晨只是代笔,没有出庭,四被告也不认识王武晨本人。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四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窑洞已经确权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所称背面窑洞一孔已经确权给原告说法等有异议。被告张更和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辩称:1、本案以分家析产案立案,不能成立。2、本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涉诉标的物权,除属被告张更和所有的以外,依法归四答辩人的所有。4、本案涉诉的房产,被答辩人不再享有继承权。被告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1952年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标的北边窑和六间房子归张栓银、姬令阁、张德全、张云芳所有。被告张庚和在南面两间房子里住着。1998年的房产证载明房子归张栓印所有。2、张德成证人证言,证明1948年因资金周转不开出卖从西向东两间房子,1967年因资金短缺出卖东边房子一间和南边窑洞。证明1952年开始本案涉诉标的房产已经确权给张栓印名下,受法律保护。1998年在1952年房产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3、原告1992年11月22日家书一份,“经我和雅琴、张伟研究后,我放弃继承权利,完全归兄和更合所有”,证明原告张仲奇自始至终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放弃了。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三、四份证言不是张玲香本人的意愿。否认1992年8月20日张玲香的证言。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1952年和1998年房产确权的意见,1998年房产来源于1952年的房产,这是发展和继承的关系,证明张栓银已经合法拥有了该处房产,最高院司法解释称,在涂改前错误的将共同财产规划为个人财产时,应该重新进行分割。在1952年确权登记时已经剥夺了张仲奇的权利,所以该房产登记时错误的,1982年房产登记理所当然也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实际权利人进行分配析产。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张拴印老人购买南边房产的证据,对购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张德成在1982年已经82岁了,在这份证据上将房子的平方米写的很清楚,但平方米不是张德成老人所写,而是后人所添加,这是违背证人的意愿的。这份证据的表现形式存在瑕疵。对被告出示的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两点,第一、张拴印和张仲琦的通信表明张中期母亲去世后,操办丧事是张仲琦和张庚和,当时张拴印在石家庄。第二、最后老人的陈述“张栓和是兄弟,家产当然有一份。”表明这是老人要求可以放弃的前提是对其系张家老二的确认。故不能表明张仲琦要放弃祖产的意愿。对录音的表现形式不合法,视听资料应该和其他证据作以作证时才能证明某项事实,视听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某项事情。被告张更合对此证据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琦与被告张更合、彭淑慎之公公、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之祖父张拴印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祖留庄院部分经澄城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以澄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8**号城关镇南大街1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更合之长兄张拴印名下,该房产曾形成张拴印、次兄张仲琦(又名张拴合)及张更合胞兄三人分占的事实。2016年澄城县精进寺塔棚户区改造项目将南大街11号房产划为拆迁补偿范围,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及2016年12月15日领取该房产拆迁补偿款。2012年原告曾以分家析产涉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仲琦撤回起诉。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虽分歧不断缩小,矛盾有所缓和;但就补偿数额、给付时间等问题仍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登记证书、(2004)澄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澄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应珍视亲情,家庭成员间产生纠纷动辄诉讼法院对簿公堂也非最佳选择。本案中原、被告曾对家庭祖留庄院形成分占事实,被告也因该庄院划入旧城拆迁而得到实际收益。本院考虑到原告早年投身革命,久居外地,思乡念土心结渐深,但因房屋划入拆迁范围,实物已无法分割的实际,又考虑到原、被告曾经分占祖留庄基的事实,从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出发,以维护平等、和睦、包容、互助的和谐家庭关系,酌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现金补偿较为合理。对于原、被告其他诉请,因对方予以否认,各方又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合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仲琦房屋补偿款33600元。二、被告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张仲琦房屋补偿款8400元,共计336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仲琦与被告张更合各负担900元,由被告彭淑慎,张俊明,张俊杰,张俊华各负担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左庆华审判员 苏平刚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 董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