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利军与丁艳青、丁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艳青,孙利军,丁艳春,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军。原审被告:丁艳春。原审被告:张如林。原审被告:李云花。原审被告:刘林则。上诉人丁艳青因与被上诉人孙利军、原审被告丁艳春、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青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正确判决或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对该案关键事实的表述存在遗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丁艳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照借条上的约定,一审被告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条上落款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丁艳春、张如林、李如花、刘林则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的性质未作区分,只在判决书中含糊其辞的表述为“作为担保”,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直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结果,且原判决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问题未作表述。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丁艳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按照《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是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只能为6个月。一审判决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孙利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清楚,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丁艳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丁艳春的妻子李云花和母亲刘林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丁艳春的姐姐丁艳青向孙利军出具担保书,并交给其房屋产权证一份,承诺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则该房屋所有权转给孙利军,且丁艳青代其丈夫张如林在担保书上签字,只要上诉人未收回该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就不会消除。丁艳春辩称,丁艳春与孙利军之间的借款属实,但不认可借款不能按期归还便卖房子。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孙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丁艳春归还欠款348000元;2、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对2014年12月16日借款200000元负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当时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作为担保,被告丁艳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欠据有被告丁艳春和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的签名捺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利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丁艳春,承担人李云花、刘林则,2014年12月16日,以东村镇阳坡街西6巷8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共有2人李文双、高枫仙,把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孙利军作为证据,但换不清孙利军现金贰拾万元整,以房屋所有权李文双、高枫仙的房子让给孙利军所有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6号(日),承担人丁艳青、张如林”。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孙利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丁艳春,见证人郭某,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8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孙利军还丁艳春邮政贷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借款人丁艳春,借款日期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孙利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丁艳春,借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孙利军去石家庄正定床头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丁艳春,见证人李某,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孙利军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借款人丁艳春,借款日期2016年1月18日”。以上借款五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借据中所写承担人实际为担保人,见证人是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在场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艳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原告现请求被告丁艳春偿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请求由被告丁艳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丁艳春归还其余借款1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原告现请求被告丁艳春偿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丁艳春、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艳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利军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丁艳青、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二)由被告丁艳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利军借款148000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艳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艳青应否对本案所涉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丁艳春向被上诉人孙利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丁艳青、原审被告张如林、李云花、刘林则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且上诉人丁艳青以其房屋向被上诉人孙利军提供担保,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利军称其在2016年3月左右曾到上诉人家中和所在的商场向其主张还款,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但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丁艳青主张过债权,故上诉人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上诉人丁艳青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上所述,丁艳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艳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