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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永和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91民初409号原告:赵永和,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法定代表人:梁宝忠,该村村主任。原告赵永和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43,500元(计算标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按146天计算,按照被告村现在日用小工每天60元的标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66年6月12日,原告在生产队给小麦脱粒时左手被脱粒机打断,尺骨以下截肢,造成原告左臂残疾,1985年以前生产队以补助工分的形式对原告进行补助,1985年至1997年支付原告12年残疾赔偿金,共计3,600元,1998年作出的(2002)抚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40%,并以兴福庄2011年生活水平为依据计算残疾补偿金,共计7,852.80元,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经开发区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2年至2012年伤残赔偿金共计28,48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为生产队工作造成残疾应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补助,但因特定的历史环境及法律,原告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益保障。基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所规定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按照2016年本村日用小工费用支配收入标准的年40%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诉请所愿。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支付的标准被告村主任做不了主,需要回去开会商量,支付时间认为应当支付到2016年年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和为兴福庄村原第一生产队社员,1966年6月20日原告在生产队给小麦脱粒时,左手被脱粒机打伤,尺骨以下截肢,造成原告左臂残疾,生产队补助原告每日4分工分,原告参加生产队劳动每日工分为6分。1978年第一生产队分为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每队各补偿原告每日2分工分至1985年。1985年现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二村民小组各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元,为12年残疾补助。后经抚宁县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至2001年,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40%。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伤残赔偿金28,480元。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被告村2016年的日小工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5年的残疾生活补助金共计43,5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2016年的日小工为每天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生产队工作造成残疾应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补偿,但因特定的历史环境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益保障。基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02)抚民初字第308号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内容: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40%。每年应按365天的40%146天计算补偿金,因2017年尚未到年末,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残疾生活补偿金;应按照被告兴福庄村2016年日用小工费用支配收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共计为2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和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残疾生活补偿金29,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445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赵永和负担145元,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庆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