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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良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国,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特警防暴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良国伙同余某1(已判刑)、李远平(已判刑)、余露露(已由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处理)、余某3亮、吴某(1999年12月23日出生,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来到万年县陈营镇烟花爆竹仓库门口的路上,余某2开车物色目标车辆,余某1骑自行车带着之前左手已受伤的吴某故意撞向由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农用车,余某1和吴某假装撞倒,李某2将农用车拦下,让马某1带吴某去医院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发现吴某的左手骨折,李良国、余某3亮假装是吴某的家属要求和马某1私了此事。之后余某1、吴某等人以“余某4”的名义和马某1签订了“私了”协议书,以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1现金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弋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2、李某1、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同案犯余某2、余某1、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李良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讯问被告人李良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良国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聂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陈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