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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扬州市。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兴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西路花园小学南门门前路段时,与在兴城西路花园小学南门门前路段的被害人陆某骑的自行车碰撞,致自行车乘坐人陶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后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时,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被告人李某不予配合,后民警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兴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小学南门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陆某骑的自行车碰撞,致自行车乘坐人陶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后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时,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其和张某等几个朋友吃饭,期间,其喝了一点白酒和啤酒,下午4时许,其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小学南门口与一名骑自行车的老奶奶发生碰撞,路人检举其有饮酒驾驶嫌疑并报警,警察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其和李某等人在兴城西路香天下火锅店吃饭,期间,李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和大半瓶啤酒,16时左右李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在花园小学门口与他人发生碰撞,后有人举报李某酒驾,警察就来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扬州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抽血,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16时25分,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有人报警在花园小学南门发生轿车撞伤他人事故,民警到现场后,群众举报驾驶员李某有酒驾嫌疑,公安民警遂将李某带到扬州市东方医院抽血检查,后通知李某于第二天到三大队接受调查,李某交代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案遂破。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陶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的情况。9、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10、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人民陪审员  朱玉勇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