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付海、刘正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海,刘正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付海,小名黄四,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正军,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付海、刘正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付海、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6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一辆尤骑在线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三、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王某1介绍以650元价格卖给尹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四、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以1500元价格卖给刘正军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五、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600元价格卖给吕某1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六、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汪某一辆电动车。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汪某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七、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恒才一辆尤骑在线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八、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以600元价格卖给荀某一辆酒红色无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九、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付海以700元价格卖给荀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十、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卖给荀某一辆尤骑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十一、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卖给荀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付海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正军于2016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付海、刘正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付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正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不属实,该起不是他介绍的。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月起孙某(另处)将所盗电动车卖给开修理店的王某2(另处),被告人黄付海帮助王某2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正军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6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一辆尤骑在线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三、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王某1介绍以650元价格卖给尹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四、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以1500元价格卖给刘正军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五、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600元价格卖给吕某1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六、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汪某一辆电动车。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通过被告人刘正军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汪某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七、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付海以600元价格卖给荀某一辆酒红色无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该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情报信息发现,被告人黄付海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正军于2016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持有的蓝色“优骑在线”、尹某1持有的淡绿色“爱玛”、王某1持有的白色“爱玛”、吕某1持有的红蓝色“绿源”、刘正军持有的黄色“小鸟”、汪某持有的红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二)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刘某持有的“优骑在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尹某1持有的“爱玛”电动车价值900元、王某1持有的“爱玛”电动车价值900元、吕某1持有的“绿源”电动车价值700元、刘正军持有的“小鸟”电动车价值1600元、汪某持有的“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600元。(三)证人证言1、王某2证言,证明他在纺织路1232号开了间叫“胜爵”的电动车修理铺,从事电动车的维修,也购买电动车销售。2、孙某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1月先后在皖北医院、纺织路与宿怀路交叉路口、南关大花园、三里湾金悦酒店附近等多处地点盗窃了二三十两电动车,卖给了王某2或者黄付海。3、证人刘某、王某1、尹某1、吕某1、汪某、荀某的证言,证明从黄付海处或经刘正军介绍从黄付海处购买电动车。(四)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刘某、王某1、荀某、刘正军辨认出黄付海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刘正军辨认出黄付海是卖给其“小鸟”电动车的人;汪某、吕某1、刘某、王某1、荀某是买黄付海电动车的人。(五)被告人供述1、黄付海供述,称他姐夫王某2在三八办事处纺织路鸿儒世家小区对面开电动车修理店,他在店里干活认识了二子(孙某)等人,他们把偷来的电动车卖给王某2,王某2让他销售,王某2也在店里销售。王某2有时给他一二百元,有时不给钱,给他两包烟。通过刘正军传话,他卖给南关卖鱼的(荀某)、卖粉丝的(刘某)、卖青菜的(王某1)等人电动车。2、刘正军供述,称他买了来历不明的电动车。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黄付海。看到黄付海经常换电动车骑,就让黄付海给他弄辆,黄付海把一辆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以1500元卖给了他。还有三辆是帮别人传话,就是别人让他给黄付海说一下,有人要买电瓶车,黄付海直接把车子骑给买车的人。黄付海对他说没事,其实他心里清楚这些车子和他买的一样应该也是偷来的,比市场上便宜。(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付海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正军于2016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付海、刘正军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付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收购、代为销售,价值总额8100元,被告人刘正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价值总额650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第七、九、十、十一起指控,经查,该四起掩饰、隐瞒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而孙某供认盗窃的具体时间从2016年1月开始,该部分指控所涉物品是否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正军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付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军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经评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付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付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正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邢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