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王兆扬、李培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职工。被告:王兆扬,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培幸(系王兆扬之妻),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田宝臣,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金香(系田宝臣之妻),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培增,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被告李培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与王兆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兆扬向我行借款45000元,用途养猪。田宝臣、李培增提供该项贷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8.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兆扬、共同还款人李培幸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田宝臣、李培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李培增辩称:涉案借款由李培增实际使用,原告对此知情,该笔款项应当由李培增个人偿还。该笔借款由他人承名,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名人之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之妻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王兆扬、李培幸共同向原告申请45000元贷款,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系担保人;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一宗,证明王兆扬、李培幸系涉案贷款借款人,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系该笔贷款担保人;3、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王兆扬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5000元。李培增质证后,对担保合同无异议。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李培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王兆扬、李培幸共同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45000元农户小额贷款,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田宝臣、王金香在担保函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王兆扬、李培幸与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兆扬、李培幸借款45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田宝臣、李培增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王兆扬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兆扬、李培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王兆扬、李培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对于李培增所辩,涉案借款系自己使用,与借款人王兆扬、李培幸、担保人田宝臣、王金香无关,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农业银行沂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兆扬、李培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王兆扬、李培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王兆扬、李培幸、田宝臣、王金香、李培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