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彭心明与张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心明,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20号原告彭心明。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刘云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心明与被告张超撤销权及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心明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告和儿子谢某与被告在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的原告家门口,因门面出租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及原告儿子谢某打伤。当日,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鼓楼街派出所调解,原告、原告儿子谢某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儿子谢某医疗费2250元,原告、原告儿子谢某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在《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受伤后即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7588.29元、护理费384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伤、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未终结之前与被告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平,诉请法院: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现场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228.66元、误工费514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816.75元。被告张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彭心明和其子谢某,因出租门面琐事与张超发生口角,后张超将彭心明、谢某打伤。当日,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鼓楼街派出所调解,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张超一次性赔偿谢某、彭心明医药费2250元。2、谢某、彭心明不再追究张超法律责任。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谢某、彭心明、张超在《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鼓楼街派出所在《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盖章。2016年7月31日,彭心明受伤后即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医生初步诊断:1、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Ⅰ级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观察。此次就诊,彭心明发生医疗费496.5元。2016年8月2日,彭心明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费用问题于同年8月3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轻型、左足第5趾骨骨折、上肢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颈部肌肉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更换为管型石膏,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6周、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锻炼方式及程度。若骨折移位及不愈合,必要时需手术治疗。若下肢明显肿胀、疼痛、麻木等,及时复查。3、建议复查头颅CT,行胸部X线或CT检查,行腹部B超或CT检查,行颈部X线或CT、MR检查,以明确病情及相应治疗。注意观察头部及胸腹部病情变化,若明显头痛、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等,及时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945.36元。2016年8月4日,彭心明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头痛腰痛待查。出院诊断:1、偏头痛;2、左足骨多发性骨折;3、腰部上肢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5、高胆固醇血症;6、轻度脂肪肝;7、胆囊结石;8、腰椎骨质增生;9、××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左下肢骨折、右手中指肿胀请于骨科门诊就诊;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发生5554.65元。2016年10月21日,因右腰部外侧疼痛,彭心明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9元。2016年11月1日,因右侧腰痛,彭心明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89元。2016年11月28日,彭心明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了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所受之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彭心明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2016年12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彭心明于2016年7月31日所受外伤,其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两项鉴定,彭心明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超按《现场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彭心明及其子谢某支付了医疗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鼓楼街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超因琐事与彭心明、谢某发生口角后将彭、谢二人打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提撤销之诉,本院认为,2016年7月31日的《现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就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等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所提撤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书仅对彭心明、谢某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含当日)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具有约束力。对彭心明、谢某自2016年7月31日以后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张超仍应依法赔偿。关于彭心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彭心明于2016年7月31日门诊治疗、2016年8月2日第一次住院、2016年8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96.5元、945.36元、5554.65元、9元、189元,共计719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其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00元{50元×29(1天+28天)}。3、营养费。彭心明所提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5、误工费。彭心明提交了宜昌市西陵区福心润泽小吃店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系餐饮,因该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场所,即西陵区石板溪7-2-403号的房屋已由其出租给张超使用,其再按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49元(27051元÷365天×29天)。6、鉴定费。因彭心明所提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定11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对于彭心明所提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062.51元,扣减张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50元后,张超应赔偿彭心明16812.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赔偿原告彭心明16812.51元。二、驳回原告彭心明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心明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心明负担58元,被告张超负担92元。被告张超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彭心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