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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赵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安公路西侧金安路**号。诉讼代表人:陆金才,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系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现代国际大厦*座***室。诉讼代表人:陆金才,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马文生,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楼娟珍,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168号新都会小区综合楼***号。诉讼代表人:陆金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控股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红、樊清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需要,审判长调整为范其启。三联集团公司在上诉期间向本院申请免交、缓交上诉费,本院准许其在庭审之日前交齐上诉费。因三联集团公司未在庭审之前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2月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汇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赵帅,被上诉人三联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三联控股公司、华源置业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陆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确认金汇信托公司享有桂语山居(二)期在建工程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桂语山居(二期)土地使用权(编号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所有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三联集团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汇信托公司仅对附表列明的50套在建工程具有抵押权,这是对在建工程抵押的物权属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重大理解错误。1.在建工程的物权属性为土地使用权上添附,在建工程抵押包括已完工部分,也包括已经规划确定的将来要建设的物权整体,且具有不可分性。从物权属性而言,在建工程属于土地使用权上之添附,是一个不断增加物权内容的动态过程,其物权的内容随着不断的添附而增加。因此,对于在建工程而言,其对应的物权内容不仅仅包括已完工部分,亦应当包含已经规划确定的将来要建设的物权整体。故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当然是既包括已完工部分,又包括已经规划确定的将来要建设的物权整体。并且,因在建工程的不可区分性,在建工程抵押本身亦不可区分。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在建工程及抵押等物权概念及相关法律理解问题会对本案判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于本案上诉期间,金汇信托公司特别邀请了包括江平、杨立新、崔建远等6位国内物权法专家学者,其中不乏我国《物权法》起草小组的组长及核心成员。这些专家在论证意见中,均支持金汇信托公司的前述观点。该等专家意见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可以作为解释立法目的的重要参考依据。2.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也早已经明确了在建工程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前述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以上两法规都通过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明确指明,在建工程抵押的内容是既包括已经在造的房屋,也包括尚未建造的部分。除此之外,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必须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内容进行了再次明确,即规划明确的尚未建造的部分也属于抵押范围。如果在建工程抵押仅仅是包括抵押时已经造好的部分的,那么该法规所明确的“在建工程竣工后,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将无从谈起。3.既有的生效判例亦明确了前述在建工程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属性。如,在(2015)锡民终字第1149号案件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生效判决中认为:“涉案建筑物在2011年6月28日抵押设定时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未完工部分应当属于抵押财产。在建工程是在一个总体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者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作为一个建设项目,不应仅仅包括已完工部分。而在建工程抵押,是指以正在建造且未来一定存在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对照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理应包括未完工部分,否则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将无从谈起。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实质上属于房地产期权,在房地产项目整体建成前无法实现抵押权担保的功能,且仅将已完工部分抵押,一般无法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认定金汇信托公司对附表列明的50套在建工程具有抵押权,实质上是混淆了在建工程与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属性,将在建工程整体进行了“创造性”地区分。这样的区分,不仅仅是对在建工程物权属性的根本误读,更是直接造成了金汇信托公司抵押权益的重大减损。值得提出的是,我国担保立法的宗旨是“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如同时作为抵押权人时,其地位在同等条件下优于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担保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担保法立法宗旨为法律解释依据,债权人的利益应居于优先受保护的地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更是简单地将50本他项权证认定为是金汇信托公司的抵押登记内容,此直接造成了本案的重大误判。的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效力要件。但是,一审法院却简单地将案件中的50本他项权证认定为是全部抵押登记手续,更是将此作为认定金汇信托公司抵押权范围的唯一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内容相悖,忽视了对特权变动原因的审查。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等规定的内容,他项权证本就不是认定抵押权的唯一依据,其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簿等实际的登记行为。如要认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益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及登记资料等综合进行判断。特别是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所办理的登记手续,以明确真实的抵押登记范围。2.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类型就是在建工程抵押,其抵押的范围即应当包括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上已经规划明确的全部在建工程。在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可以明确,根据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所公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当事人于办理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抵押时,提交了公示要求列明的全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材料。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第1.2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是指目标项目项下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该《抵押合同》通过其附件清单,再一次明确抵押物为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其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除抵押合同外,当事人更是根据公示要求,提交了整体在建工程的详细规划文件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进行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本次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范围即应当包括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上已经规划明确的总建筑面积为140826.28平方米的全部在建工程。包括9幢叠排(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4栋高层(G5楼、G6楼、G7楼、G8楼);酒店部分包括14栋独栋客房,3栋花园客房,垃圾收集站和公厕。这些在建工程,都应当属于抵押登记所明确的抵押权范围。本案中的他项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一种,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并不是判定物权设立的唯一依据,其效力更是低于不动产登记簿。3.本案中的50本他项权证,实际是登记机关暂时就已经抵押在建工程中已经建成的部分进行证明,其不能用来否定金汇信托公司对于其他部分的已建工程及未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因在办理抵押登记之时,案涉在建工程并没有全部竣工,因此,登记机关暂时就已经建成的部分在建工程,先向抵押权人即金汇信托公司出具他项权证,以满足金汇信托公司的权利证明的需求。因此,该等他项权证应当认定为是,在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基础之上,登记机关单独就已经建成的部分再出具个别的证明文件,这些他项权证上所谓的一个个“房号”,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房号”,其并不具有物权上的区分效力,仅仅是用于空间的标示,不能反过来用来否定金汇信托公司已经享有的全部抵押权。不然,就会变成是行政机关通过简单出具几本他项权证,就起到了可以变更物权法制度,甚至是硬性拆分在建工程的效果。4.三联集团公司为办理其商品房的预售而向金汇信托公司披着羊皮的狼了《解除抵押申请》,其申请解除抵押的不仅仅是之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还有尚未办理过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该事实也证明金汇信托公司对在建工程整体享有抵押权。三、除在建工程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认定金汇信托公司对于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亦属于对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一审法院仅仅认定部分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后,没有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物权法原则认定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范围。如前文所论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金汇信托公司对于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上的全部规划的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建设的工程)享有抵押权。那么,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当然亦整体属于抵押权的客体。2.根据当事人办理的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整体也属于抵押登记事项,已经完成了相应登记。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第1.2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是指目标项目项下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金汇信托公司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抵押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范围。在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已经颁发的他项权证的附注栏内,可以明显看到登记机关已经标明了“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号”土地使用权,该附注亦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附记属于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信息”,当然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有关桂语山居(二期)在建工程抵押部分仅认定金汇信托公司对其中的50套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其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判决内容错误,金汇信托公司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金汇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联集团公司答辩称:金汇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金汇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所附“抵押清单”为限。(1)依据双方签署的浙金信(贷)字HY-2014-016号信托贷款合同第1条的定义和解释,抵押物指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2号抵押合同中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与其上建工程及锦绣金华5#地块土地使用权。(2)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2、-3抵押合同中第一条抵押物:1.2抵押物清单、1.3抵押物价值,明确抵押物的具体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详见抵押物清单,可以明确,具体抵押物应当以附件为准。根据双方的约定,金汇信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抵押物清单为限,即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116套房产价值为限。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予以确认。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担保法、《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均规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三联集团公司已在金华市国地部门查询到相关证据,证明金汇信托公司未曾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不应当享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拍卖或者变现价值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信托贷款协议系格式合同文本,对抵押物清单的理解和解释,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应当以合同具体约定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房产为本案诉争实际抵押物,应当以权利人所持有的权利凭证为限,不扩大解释。二、如现改判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桂语山居二期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侵犯公共利益的可能。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权利在2015年8月17日重整裁定受理后,其债权权益已经得到初步停止和确定状态。在管理人进驻后,管理人从多方面努力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管理人监督下进行了复工。对于管理人监管复工形成的共益债权和金汇信托公司所主张的土地权益及其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必然存在冲突,从而侵害和影响社会稳定。请求支持金汇信托公司合理主张,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原审中,因三联集团公司、三联控股公司、华源置业公司先后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经原审法院释明,金汇信托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291131079.36元。二、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金华市国用(2006)第4-86679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及之上在建工程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三、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提供的其持有的华源置业公司60%股权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四、确认三联控股公司、华源置业公司对前述三联集团公司291131079.3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马文生、楼娟珍对三联集团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54608312.88元(暂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金汇信托公司和三联集团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联集团公司、三联控股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华源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汇信托公司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金信(贷)字HY-2014-016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汇信托公司同意向三联集团公司提供195000000元的贷款,可分笔发放,资金专项用于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后续工程建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不得将信托贷款资金用于股权投资,不得将信托贷款资金用于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规定的用途;每笔贷款期限均为20个月;贷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12.5%/年;当借款人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且足以影响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每笔贷款期限(20个月)计算和支付贷款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立即追索。2014年3月10日、12月11日,三联集团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2、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三份,约定将三联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以及该部分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金华市回溪街西侧、解放西路以南、五一路以北的锦绣金华5#地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华市国用(2006)第4—86679号]抵押给金汇信托公司,为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及金市他项(2014)第56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22日,三联集团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浙金信(质)字HY-2014-016号《质押合同》一份,三联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源置业公司60%股权质押给金汇信托公司,为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0日、7月22日,三联控股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华源置业公司分别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浙金信(保)字HY-2014-016号-1、浙金信(保)字HY-2014-016号-2、浙金信(保)字HY-2014-016号-3的《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三联控股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华源置业公司为三联集团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金汇信托公司成立了浙金·汇业16号三联桂语山居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于2014年3月13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4日共向三联集团公司发放了195000000元的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发放后,因金汇信托公司在后续检查中发现,三联集团公司桂语山居项目(二期)一直未能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进行建设,项目实际进度严重落后于约定的项目进度,三联集团公司已有其他贷款协议项下的利息逾期支付事项,且已发生其他第三方起诉三联集团公司的诉讼。故金汇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三联集团公司寄送了《浙金·汇业16号三联桂语山居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款通知函》,宣布三联集团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于2014年8月3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联集团公司归还信托贷款本金195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40310257.23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受理了三联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受理了三联控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根据原审法院指定,将该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日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东阳公司对华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汇信托公司与三联集团公司、三联控股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华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汇信托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三联集团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金汇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联集团公司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汇信托公司对自宣布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止的利息重复计算,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金汇信托公司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范围为限。至于金汇信托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与购房者利益、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冲突,以及法院裁定受理三联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前后在建工程价值如何区分等问题,均不属于案件审理及认定范围。华源置业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股权价值已为零,金汇信托公司要求行使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文生、楼娟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汇信托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本金195000000元、利息59767898.2元(贷款发放日至2014年8月31计按年利率12.2%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债权,共计254867898.2元。二、确认浙江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后附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浙江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编号为(金南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4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马文生、楼娟珍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利息59767898.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暂共计25486789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五、驳回浙江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19842元,由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金汇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在金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公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一份;证据2、3,2014年3月12日、12月11日的《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业务登记收件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金汇信托公司所做的不动产登记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金汇信托公司已经根据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的公示要求提交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材料。证据4.《专家论证意见书》一份,证明在建工程的物权属性为土地使用权上之添附,其当然包含已经建设的、将来要建设的物权整体,在建工程抵押为当然的整体抵押。根据本案材料,金汇信托公司的抵押权应当涵盖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土地使用权整体及其上的全部在建工程。三联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也不能达到金汇信托公司的证明目的,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具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专家意见只能是专家的个人观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真实有待法庭调查认证后方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2、3与三联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专家认证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备证据效力。金汇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12月11日分别出具的《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业务登记收件单》,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已予认定,故上述证据已无必要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三联集团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指目标项下位于金华市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抵押物具体信息见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项下的抵押物明细中载明抵押物为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载有14#、15#、16#排屋48套,G5#、G6#高层51套,共计商品房99套、建筑面积10338.06平方米。上述99套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浙金信(抵)字HY-2014-016KGN-3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信息见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抵押的17套房产,对应的债权金额为17172900元,该17套房产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16套商品房,其中66套,经金汇信托公司同意已解除抵押登记。金汇信托公司提供的桂语山居商品房他项权证,其中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他项权证附记中均载明: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号,共计99套,债权数额19500万元,建筑面积10338.06平方米。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他项权证附记中均载明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号,此次抵押17套房产的债权数额总计1717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金汇信托公司对案涉桂语山居项目(二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金汇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为桂语山居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对此,案涉抵押系在建工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也即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虽然约定抵押物为桂语山居项目(二期)项下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但至诉讼时,除已解除抵押的商品房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有50套商品房,应当依法认定这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金汇信托公司提出其申请办理的为案涉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系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其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故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以登记的抵押物为限,而应为桂语山居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三联集团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故金汇信托公司主张对桂语山居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汇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842元,由金汇信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