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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崇州市锦江合一水泥制品厂与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锦江合一水泥制品厂,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10号原告:崇州市锦江合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营者:毛龙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市锦江合一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合一水泥厂)诉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水泥厂的经营者毛龙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一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4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彭州丽春镇水岸熙街工地供应水泥制品,同时对购销产品名称及单价结算等做了约定。2015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供应被告的水泥制品共计233454元,被告项目经理刘家田、项目负责人冯建君签字认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83454元尚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家田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宏吉公司辩称,案涉彭州市丽春镇水岸熙街项目系被告承建,该项目部有印章;刘家田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刘家田陈述出具过案涉欠条;但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产品供销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3.欠条出具人系刘家田,系其个人债务,原告应向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水岸熙街项目系被告宏吉公司承建,刘家田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30日,被告宏吉公司与原告合一水泥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水岸熙街项目供应井盖、人工防水砖等水泥制品,并对上述产品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进行约定,还约定货到现场以签单为准。期间,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相应的水泥制品。2015年1月3日,原告经营者毛龙清与刘家田进行结算,确认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233454元的水泥制品。2015年2月17日,被告宏吉公司向原告合一水泥厂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1月20日,刘家田向原告经营者毛龙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毛龙清丽春镇水岸熙街工地总平材料款233454元,已付50000元(欠183454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工程结算表、送货单、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且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综上,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家田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1月3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刘家田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州市锦江合一水泥制品厂欠付货款183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元,由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