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富秀艳与辽宁嘉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秀艳,辽宁嘉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3457号原告:富秀艳。被告:辽宁嘉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8-3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富秀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秀艳与被告辽宁嘉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秀艳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秀艳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富秀艳承担。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